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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勘察院与德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勘察院与被告德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防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此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12208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845.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德州**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总价款为2443529.4元,被告已支付123万元,除去电费61832元,尚欠原告1151697.4元。因为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应当在2011年8月21日完工,但是原告方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延误400多天。被告主张按400天计算,按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为977400元;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工程出现塌方,原告没有进行补救,被告又找的其他施工队施工,共支付施工费15万余元;因延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0万元;因延误正常开业,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2.74万元,对此损失被告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乙方)与被告德州**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学院西路人防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甲方代表人杨**和乙方代表人安**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混凝土灌注桩施工、高压旋喷施工、双轴双排止水帷幕及钢管桩施工、挂网护坡、凿桩头、基坑周边建筑物自检、桩自检、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等。三、工程承包和计价方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赶工措施、包直接经济风险的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形式承包。四、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3328828.40元。五、工期: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施工工期为3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实际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业主代表下达的开工令为准。七、付款方式:进度款按十天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应提前3天,提出十天进度款支付申请,逾期视为乙方不申请当期进度款。……在甲方同乙方就结算无异议的情况下,以及检测无问题后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确认函件,乙方确认结算函件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应付额的70%,剩余款项待工程回填在地下施工到地面后监测无问题10天内支付乙方,但此款不晚于2011年11月30日。十、补充条款:1、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由乙方清除,甲方根据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因此造成的工期影响,顺延工期。2、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5、基坑支护开始至基坑土方回填完成期间,除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外,基坑若发生坍塌、止水帷幕出现漏水,影响工程施工,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承包人需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一切损失。十七、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乙方违约:3、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从2011年8月1日原告机械进场至2012年7月份撤出场地,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止水帷幕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学院西路人防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没有验收。2013年10月份,整个学院西路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止水帷幕工程包给了其他人施工。

2013年12月19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基坑支护工作量进行汇总,并结算出总价款为2443529.4元。从2011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25.6万元,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第十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共付款1222684元,余款1220845.4元至今未付。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份起按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有异议。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相关证据。

另查,2011年8月、9月和2012年7月的气象资料显示,德州市每年7、8、9三个月降水较多、降水量较大。2012年7月雨水将原告已经施工好的工作面冲坏。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塌方,导致延误工期和被告支付他人修复塌方费用150658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因学院那有厕所和下水道,被告变更了设计,下雨冲毁了施工地面,导致原告重新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施工费150658元是原告计算的,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说的塌方修复费。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学院西路人防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有供热管道,热力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管道迁移施工现场恢复完工。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支付电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电费61832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支付电费的证据,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2014年6月3日,原告方代表安**去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见到被告方代表杨**,二人谈到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时,杨**说“最后都落实没事了”,并答应见着被告的负责人时帮原告说说。双方没有说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告对录音中杨**的声音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决算单、收据、录音、设计资料、气象资料证明、图纸、施工日志、被告提交的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工作量确认单、照片、修复塌方结算单、管道迁移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院西路人防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决算单和收据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2443529.4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684元,被告辩称已支付12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从总欠款中扣除为原告垫付的电费61832元,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了电费,但对该数额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支付此款证据,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塌方费用15065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0845.4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混凝土灌注桩施工、高压旋喷施工、双轴双排止水帷幕及钢管桩施工、挂网护坡、凿桩头、基坑周边建筑物自检、桩自检、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等,有十多项,其中仅对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和止水帷幕三个项目的施工工期明确约定为30个工作日,且约定:“实际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业主代表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对其他项目没有约定工期。参考被告提交的热力管道迁移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原告施工地段地下有热力管道,需要迁移,2012年4月25日管道迁移施工现场才恢复完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现场并不完全具备开工条件。现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业主代表下达开工令”时间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竣工日期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超期400天,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包含在学院西路人防工程中,于2013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结算出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可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发生了变更和顺延,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款支付”的程序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份起按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且比例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845.4元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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