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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联**责任公司与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0.8509万元,本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联**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德运果品粮油批发市场一、二、三标段工程。200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承担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及一个月机械费和脚手架租赁费。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在合同之外承建了被告增加的香蕉房、车库、警卫室、路面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交齐了全部施工资料、结算文件及所承建的工程。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结算数额共计13621987.25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机械、脚手架租赁费161675.46元,同时,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为该工程施工借款9329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曾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299万元,现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272439.74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1636069.255元。3、本案诉讼费及审计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0)德中民终字第73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德运果品粮油大市场投标须知补充条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结算资料,半年内结算完毕”。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第1页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附件3(第59-61页)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本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连利息返还承包人”。200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村委会研究同意给施工方适当的补救措施,一、待工程竣工后,在总结算中给以让利,承担部分贷款利息。二、村委会承担一个月机械费和脚手架租赁费,凭票结算”。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08年9月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递交的《工程技术资料移交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10月收到了工程结算书。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陆续接收了原告承建的涉案楼房。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数额共计13621987.25元(包括2%的质保金272439.75元),被告已付款1100万元。2007年4月份原告支付机械、脚手架租赁费161675.46元。原告工程负责人马占华为工程借款9329000元,借款利息3969537.24元,《借款协议》31份,《利息及手续费单据》30份,既有金融机构贷款,又有民间借贷,被告对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确实用于工程,债权人均为被告村村民。

本院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德城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99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已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受偿。

经德州**事务所审计,原告为涉案工程借款9329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应计利息合计2059355.19元。原告支付审计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09)德城民初字第1360号、(2010)德中民终字第730号、(2011)鲁*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原告承建的楼房被告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应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之日即2008年8月8日为竣工日期,至2013年8月7日质保期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质保金27243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09)德城民初字第1360号、(2010)德中民终字第730号、(2011)鲁*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2990000元包括工程款2349547.515元、机械、脚手架租赁费161675.46元、利息478777.02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在上述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在本案中再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2日原告起诉的利息3969537.24元过高,应该以审计的(原告为涉案工程借款9329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应计利息合计)2059355.19元为准,扣除已支持的利息478777.025元,剩余1580578.165元,由被告酌情承担1300000元。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审计费8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技术资料移交证明》、《工程结算书》,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27243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责任公司审计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州运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7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被告负担18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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