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与江苏**限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陈**、陈**、德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文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将“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中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公司是发包人。据了解,发包人至今仍有大额工程款没有付给总承包人。2008年6月4日工程完工,期间双方有四次结算,总计工程款为641038.48元。被告累计付给原告工程款442875元,余款198163.48元(含质保金)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的防水班组系农民工队伍,为维护农民工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9816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施工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欠款数额总计为68163.48元。

被告信誉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陈**、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信誉房产公司,总承包人为山东建**责任公司,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原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2007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A段1~33、B段1~2层的储卫间和开放阳台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拨付与建设单位拨付给江**公司的进度工程款同步同比例,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2008年6月4日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641038.48元。

关于江**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江**公司累计付工程款442875元,尚欠198163.48元。被告江**公司则认为另外还支付了一笔130000元,现尚欠原告为68163.48元,其提交了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一份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溧阳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德州新湖春天】防水材料款130000元。原告则称同日被告江**公司的会计给了我一张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让我拿该收款收据去找被告信誉房产公司要钱,在此情况下,我才在江**公司的收条上签名,但原告持江**公司的收款收据要钱时,被告信誉房产公司没给我一分钱,所以该原始收款收据一直在原告处。

诉讼中,被告信誉房产公司出具了本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证明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的建设方信誉房产公司、总承包方山东建**责任公司、工程分包方江**公司(原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签章和签名,证明建设单位信誉房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施工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2007商峰文班组结算明细表》、《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可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641038.4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13万元工程款问题,原告虽然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但被告没有提交支付给原告该款的银行凭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公司同日出具的《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应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该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由此可确认江**公司累计付工程款442875元,尚欠原告198163.48元,原告要求其付清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信誉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付清工程款,其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被告信誉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信誉房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总承包人山东建**责任公司和分包人江**公司签章签字认可),故信誉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陈**作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63.48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