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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杨**与王*好、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杨**与被告王*好、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杨**,被告王*好、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好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杨**,被告王*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王*好要求提供新证据,本案第二次延期审理。2014年5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杨*高诉称,2012年8月17日,王**、杨**找了我和杨*高去大河南支壳子,我干了153平方米和杨*高干了309平方米,一共干了462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我们干完工程后,二被告未付齐的工程款共计10820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份欠条。给昝**打了一张6120元的欠条,给杨*高打了一张4260元欠条,都是2012年8月17日一个时间打的,在大河南村工地上打的欠条,当时还有高叶在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8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好辩称,我没有在大河南打欠条,欠条上的名也不是我签的,当时钱已经付清了。确实干过活,工程量也对,但是钱都已经付清了。大约是过年的时候二原告分别去要的,具体是哪一年去要的我记不清了。

被告杨**辩称,欠款与我无关,王**是包工头,我只是一个代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昝永冬、杨**为被告王*好、杨**在大河南村架设建筑模板,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同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昝永冬12360元、欠原告杨**4260元,并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好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昝永冬工程款6120元、杨**426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昝永冬、杨**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3月27日,原告昝永冬、杨**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82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杨*高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王*好、杨**支付工程款42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欠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昝永冬工程款612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昝永冬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高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好对借条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对被告王*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辩称欠款与其无关,其仅是被告王*好的代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王*好未予认可,对被告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好、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昝永冬工程款6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王*好、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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