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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山东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山东坤**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坤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天津北疆电厂承担的所有项目工程的模板制作、运输、安装、拆除等工作承包给原告。至2009年11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6121.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天津北疆电厂工地)106121.70元及利息,后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11771.7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坤大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协议合同,原告是自被告所承揽的天津北疆电厂的分包人裴贵山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应当由裴贵山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故不承担原告所诉的人工费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山东坤**有限公司北疆电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北疆电厂承揽的建筑项目中的模板制作、运输、安装、拆除等工作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的施工工期提前2日完工;质量标准按设计、建设单位专工、业主、监理统一要求及国家各部委颁布的与本工程有关的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协议价格为基础模板15元/M2(包括全部材料清理运输),上报框架结构20元/M2(包括全部材料清理运输);结算方式为乙方在施工时可每月借支一次,借款额不超过工程产值的30%,待每项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产值的70%(包括借支),剩余30%待工程完工结算号支付,每次结算由工地主管技术员签字后的工程量给予确认。甲方负责为乙方安排住宿房间,为乙方人员提供劳保用品(安全帽、保险带);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确保不发生意外及工程质量一次验收交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9年2月16日给原告及其人员办理了作为“坤大安装”单位施工人员的《山**二公司北疆项目部安全施工(登高)作业证》,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邵**所有工地工人工资已结总额为242272.80元,减去应扣款213032元(包括:2-6月份生活费15392元、10-11月份生活费320元、两次罚款3000元、欠公司零工费2250元、借支款190550元)余额29240.80元未支。以上为邵**班所有工程量的结算,双方确认无误后邵**在结算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甲方的技术员曹**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后经核实:2009年11月4日结算书中关于原告的应扣款中重复扣除了山西工地借支生活费1520元,甲方的技术员曹**遂于2009年11月17日在结算书的右下角书写了“补山西工地重复扣除的生活借支费用1520元.曹**(签名)2009.11.17号”。另外,原告将其班组人员在甲方工地的17项未处理的事项列表与甲方结算,甲方的技术员曹**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的“17项未处理的事项”无证据证明,未给予结算,并在列表的下方书写了“以上17项无证据证明不予结算.曹**(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11.4号.”。后原告认为其施工的项目系被告坤大公司在北疆电厂工地承揽的项目,甲方拖欠的款项应由被告坤大公司偿还,为向被告坤大公司索要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与山东坤**有限公司北疆电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与曹**作为甲方的代表人于2009年11月4日、7日的结算书,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在北疆电厂工地的工资(含“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证据三:2009年11月4日结算时曹**用以扣除原告款项的借条复印件七份,并称该七份借条是虚假的,用来证明结算时不应当扣除该七份借条的借款;证据四:随原告在被告的北疆电厂工地施工的韦*、许秀河等十七民工的证人言,其中部分民工出庭作证,证人韦*还向本院提交了裴**于2009年2月给原告办理了作为“坤大安装”单位施工人员的《山**二公司北疆项目部安全施工(登高)作业证》,证据五:原告方的施工记录十页,用来证明上述“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是真实的。被告方**认为:不否认原告方在北疆电厂工地从事木工这项工作,但原告证据一中的甲方签署人裴**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裴**与原告签署该协议,故不承担给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应向裴**主张权利;原告证据二中,工程量结算书除了最后注明和曹**的签名外都是复印的内容,且曹**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在原告提交的“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列表的下方,甲方的曹**已注明“以上17项无证据证明不予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证据四的内容已因无证据证明被甲方结算人否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证据五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仅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天津北疆电厂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坤大公司(乙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用来证明被告在北疆电厂工地的负责人是赵如意,不是裴**;证据二:“结算证明”(复印件)及赵如意给账户打款的银行凭条、裴**的借款条、收到条(复印件),用来证明是被告将在北疆电厂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裴**,且被告已经与裴**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坤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天津北疆电厂的工程分包、转包给裴**或裴**借用其资质在坤大公司天津北疆电厂工地施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被告坤大公司是坤大公司北疆电厂工地项目的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复印件)等能够认定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坤大公司天津北疆电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实。曹**在天津北疆电厂工地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坤大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书已经双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且经核实后甲方的结算代表人曹**又签名认可了该结算书中重复扣除了1520元的款项,应予补给原告,故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760.80元(29240.80元+1520元),此款被告坤大公司应予支付,并自结算之日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在结算时扣除了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七份借条复印件载明的款项,其关于“七份借条复印件载明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韦*、许秀河等十七民工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甲方的结算代表人曹**已对“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签署了“以上17项无证据证明不予结算”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的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再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拖欠其“未处理的十七项工程量”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坤**限公司偿付原告邵**报酬3076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借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山东坤**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邵**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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