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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莒南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莒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丁**、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05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方修村村通工程一处,当时双方签订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05年、2006年已付工程款237566.45元,尚欠62162.23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162.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村委会辩称,郭**从2011年至今担任村里的主任,郭**和郭**是一年开始担任书记的。郭**只听说有欠账,欠原告建设款的事情是有,但欠多少钱不知道,起诉后才知道所欠的数额,我村村村通工程是原告给干的。2005年9月份的主任和书记都是郭**,他是从2005年开始干的,一直到2007年,之后村里就没有主任一直到郭**上任为止,这段时间期间只有板泉党委宣布的一个临时负责人,村里正式的主任和书记都没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告程**与被告郭**村委会签订了村村通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237566.45元,尚欠工程款62162.23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程**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1月14日,被告郭**村委会在告知村委主任郭**后给原告程**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郭**村委会欠原告程**工程款62162.23元,并约定:“自本日起,以前所有欠条、单据、合同等作废,以本欠条为依据”,被告郭**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郭**村委会负责人郭**、支部委员郭**、村委成员郭**和郭**、会计郭**等人签字按印。后经原告程**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原告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2162.2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明,郭**、郭**于2011年起分别担任郭**党支部书记和主任职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村通路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程**与被告郭**村委会签订村村通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村委会欠原告程**工程款62162.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村委会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郭**村委会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以前合同全部作废,以欠条为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程**要求被告莒南县**村民委员会按以前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莒南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62162.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莒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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