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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限公司与临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鸿**限公司与被告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先香、被告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鸿**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经过招标承揽了被告二期焦化项目续建工程1-5标段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2011年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2648164元,被告支付190万元后,尚欠748164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8164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临**有限公司辩称,建筑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审计报告上的签字人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要求鉴定,工程款已经付清,付款凭证在审计单位枣庄旭阳**有限公司,我公司无法调取,要求法院调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山东鸿**限公司与被告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二期焦化项目续建工程,工程范围:一至五标段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格约800万元。原、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完工后,原告称被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11月,被告委托枣庄旭阳**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枣庄旭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评估审核结果载明:1、送审工程造价6611509.09元,2、审定工程造价4401798.94元(其中含被告方**1753634.71元),3、审定工程造价2648164.23元(已扣被告方**)。并且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

2014年5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盖章有异议,称不是其单位公章,其单位在成立之日起仅用过两枚公章,第一枚公章已销毁。本院到公安机关对销毁公章进行调查,经调查销毁公章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并按被告申请公章鉴定要求,对销毁公章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盖章,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不系同一枚公章盖印。双方对此结果均无异议。2014年9月25日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造价、施工合同及保修书上的该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印章,另外对工程造价亦有异议,要求鉴定印章、重新评估工程造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缴纳评估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枣庄旭阳**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东鸿**限公司承建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二期焦化项目续建工程1至5标段工程,有双方签订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临沂**有限公司委托枣庄旭阳**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4401798.94元,扣减被告供材1753634.71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48164.23元。对该价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申请,对此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中,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90万元,余款748164元未付,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意见,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对销毁公章进行鉴定结果,因被告在公安机关销毁公章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盖公章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盖公章时间晚于销毁公章时间,鉴定结果不系同一枚公章的意见准确、公允。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又要求对施工合同及保修书上的公章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对被告辩解其他意见,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鸿**限公司工程款748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82元,由被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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