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王**、梁**与被告山东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山东长**限公司的确切地址,经多方查找,原告也确实不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且也不能更改补充,致使我院一直未能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王**、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