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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姚**、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姚**、李**、赵**、菏泽牡**有限公司、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姚**、李**、赵**、菏泽牡**有限公司、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冉诉称:2009年,被告**化公司承包了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之后把工程分包给了借用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赵**。在广**化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赵**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加盖了个人印章。2009年9月28日,被告姚**与我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姚**和我的签名并加盖有“广**化公司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牡丹**化公司第一标段”工程由我实际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多年,经结算,被告姚**于2012年1月13日给我出具了牡丹园一级路透水混凝土工程款29104.2元,李**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今牡丹园下欠一级路工程款45122元,两笔工程款共计74226.2元”。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工程款7422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曙光辩称:我是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虽然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中一级路是由原告及闫新建、王**三人合伙施工的,但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是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财务出纳,虽然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中一级路是由原告及闫新建、王**三人合伙施工的,但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据我所知,该工程只欠原告合伙人4226.2元。

被告赵**辩称:我曾经是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更换,故不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菏**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化公司承接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的分包方,原告及闫新建、王**三人合伙承包了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中的一级路修建,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对原告及其合伙人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只下欠4226.2元。被告姚**、李**是我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对他们的行为和后果我公司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过高请求。

被告**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了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菏**程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于其分包工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姚**、广**化公司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姚**和广**化公司将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一级路承包给我,工程价格是每平方米80元,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二、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款45122元和29104.2元。三、菏泽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赵**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也不具有承包一级路资质。

对证据一,被告姚曙光质证意见: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结算;被告李**质证意见:我只承认有我签名的;被告赵**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工程是由闫新建实际施工,在协议签署时闫已经开始施工,并从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该工程是否有原告股份需要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将该工程实际承包给了闫新建,他又和孙**、王**三人合伙施工,三人均从我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现在该工程款只有4226.2元没有支付;被告**化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二,被告姚曙光质证意见:我只承认有我签名的;被告李**质证意见:我只承认有我签名的;被告赵**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告**化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三,五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赵**曾经是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经是股东。

被告菏**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单据20张。证明1,原告和闫新建、王**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没有另两人授权下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明2,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只下欠4226.2元。二、闫新建与孙**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合伙账目没有清算。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所诉工程款是一回事,也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闫新建所领款项大部分是料款,且该20张单据出示时间都在姚**、李**出具欠款证明之前。证据二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也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闫新建不是本案当事人,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无。

被告**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原告所诉工程及工程款也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6页赵**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私人印章,并不是菏泽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

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化公司与被告菏**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化公司将其承包的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庭院工程、绿化工程等分包给被告菏**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被告姚**(甲方)与原告孙**(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姚**和孙**的签名并加盖有“广**化公司曹州牡丹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牡丹**化公司第一标段”工程甲方以包工包料包给乙方,由原告实际施工,甲方负责添加剂及技术人员,水、电、路、外界干扰,乙方负责水泥、中沙、石子、搅拌机和一切工具,不包括大理石和沙灰,工程价格每平方米8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姚**给原告出具了字据,内容如下:牡丹园一级路透水混凝土补充,水泥款21445.2元,小石子款7659元,总计29104.2元,其它工程量账已汇总。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今牡丹园下欠一级路工程款45122元。原告持以上两字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4226.2元。

另查明,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5日,被告姚**、李**、赵**均是其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字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字据,证明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4226.2元,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7422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李**、赵**均是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三人的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因此该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化公司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菏泽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人合伙,其他合伙人领走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及其他人所出具的领款条的时间大部分在被告姚**、李**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字据之前,只有闫新建在2013年11月10日出具2万元领据、2014年4月6日出具5万元领据在被告姚**、李**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字据之后,因其没有举出原告与闫新建或与其他人合伙的直接证据,因此,其所辩只欠原告工程款4226.2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工程款74226.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李**、赵**、广**化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菏**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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