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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宏**限公司、山东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山东宏**限公司、山东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山东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山东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生效前简称宏**司)辩称,宏**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后,被告宏**司按合同约定的扣除管理费26.8万元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福**公司未支付宏**司所拖欠的工程款273.9万元,宏**司无法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扬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生效前简称福**公司)辩称,原告自称是山东宏**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那么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的就是山东宏**限公司,与宏**公司实际是一体的,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宏**公司才有权起诉福**公司,原告将福**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福**公司与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6月6日所签订的甲醇内浮顶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和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的二甲醚球罐压制、组装工程这两份合同均约定宏**司需承担水电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9月21日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分别承包了被告山东福**限公司的甲醇内浮顶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和二甲醚球罐制作安装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储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和《球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8月21日,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分别将两个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公司职工原告王**,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福**限公司制作安装了三台甲醇内浮顶油罐,一台1000立方米二甲醚球罐制作安装,一台2000立方米二甲醚球罐制作安装。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验收使用。2014年1月4日后经结算被告福承**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36.9万元,被告福**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潘**,总工程师刘**,部门经理任**在被告宏**司提供的球罐安装工程申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63万元,被告宏**司扣留了管理费26.8万元后,将款项236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273.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福承隆嘉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宏**司在施工期间共用水电费3330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球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出罐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结束算表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王**施工,原告王**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福**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涉案工程欠款27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被告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33304.8元的水电费票据,被告宏**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数额应从工程款273.9万元中扣除。原告王*存承包了被告宏**司承包被告福**公司的涉案工程,其身份既是宏**司的职工,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宏**司应清偿所欠原告王*存工程款2705695.2元及利息,被告福**公司在上述欠付工宏**司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存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宏**限公司清偿原告王**工程款270569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福**限公司在欠付山东宏**限公司工程款2705695.2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王**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8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山东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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