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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姚*,被告山东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为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2009年8月6日企业改制为现名。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2007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往来账目清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5970元,且拖欠时间长达近7年,期间我公司多次派人和去函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97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天**限公司辨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原告所述的合同业务关系;2、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催款通知及原告所述的来人索要款项,也未收到原中铁十一局**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改制为原告的任何函告;3、原中铁十一局**华通分公司因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自2008年1月至今因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改制变更后的主体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不再具有胜诉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同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的工程发包给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施工。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于原、被告双方。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承包关系。3、原告前身企业改制,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名称变更情况的文件:中铁建股份72号文件,中**集团132号文件,721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系承包合同合法的继承者,系被告合法的债权人。4、原告通过顺**公司给被告去函,通告原告公司变更及催要余款:单位名称变更及账户变更函,顺**司邮寄单。证明原告履行证据的告知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银行凭证和缴税凭证。来源于被告通告银行给原告的转账凭证7张,被告依约为原告代缴的税务凭证。证明工程款是9597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95970元。6、来源于广通项目部对被告提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同时为此证据提出一份辅助证据:中铁**务公司125号文件,证明广通项目部承担原华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此在2011年是由广通项目部来询证该欠款。7、两份律师函:湖北**务所律师出具的008号律师函,山东**事务所55号律师函。特别是被告的律师函证明了该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成立日期、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是由华**司改制而来,无法证明与华**司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对证据2,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证据4,顺丰速递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快递单收件公司是空白,无法证明是邮寄给被告;联络人吴**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地址牡丹路1019号也非我公司地址,托寄内容中注明的文件我公司也未收到,且该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涉案的合同结算应在2006年10月10日后的一年内,也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4的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实际收到,且其注明的相关通知及函告均是在2014年之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与华**司有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华**司已经结算完毕,没有原告所述的尾款未清;该组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07年底,2007年至今在长达七年的期限内华**司并未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即便原告是合法的继受主体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审计单位处盖有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广通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与该项目经理部我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项目经理部也无权代表华**司,且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相冲突,更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询证函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律师函对原告的主体,原告与华**司的关联性及诉讼时效均作出明确说明,对原告的主张我方严词予以拒绝,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证据2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证据5中转账凭证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的,通过合同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已与冲减,得出的被告欠款数额,同时在代扣代缴凭证上应缴税额也与冲抵的应付余额是一致的,就是我方主张的95970元;证据6询证函虽然盖的章是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广通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但证据6的辅助证据里125号文件显示在此期间原广通(华通)的债权债务由广通项目经理部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说明,发表以下意见:证据2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但在该复印件第12页23.1预付款的支付中对工程款及相应的余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是5%的质保金,也明确约定了在质保期即2008年元月十日后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元月十日;证据5我方在质证中已经明确说明是支付给华**司,非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冲减及尚欠95970元余款这一事实;证据6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其内部债权债务承担的通知也无法对外约束本案的被告。

原告补充提交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文件一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已经变更为原告,中铁十一局依然存在,中铁十一局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同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承建被告220KV菏泽电厂-白庄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2749元,是固定承包金额,不得进行调整。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整体工程移交之日计算。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向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付款120000元、2006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07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4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7月12日付款30000元、2007年12月17日付款181772.86元,代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缴税款31958.04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63730.9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970元及利息。2009年机构改革,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划归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撤销了其下属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2009年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划转中铁**集团公司管理,同年中铁**集团公司组建中铁建电**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有限公司,同时将原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划转的人员、资产组建中铁建电**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据此,本案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认可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认可该合同内容,即被告所认可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且被告也应该持有一份涉案合同,但被告不予提交。由此,应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为有效证据。按照

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92749元,系固定承包金额,不得进行调整。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应从2008年元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公司承建被告工程,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为:铁十一**有限公司华通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付款10%,完成所有杆塔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完成所有架线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后付款25%,质保期过后付款5%。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08年元月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辨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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