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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费县梁**民委员会、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费**村民委员会、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费**村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硬化路面,工程总造价544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4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费**村民委员会二组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18000平方米,总造价6120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544000元,施工长度未达标准,少270米,按原告算法,被告多支付50000元。二是原告将被告账目丢失,被告到底从村民手中多收多少钱,被告说不清楚,原告存在过错。三是修路协议系被告在答辩前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所签,签订数字系原告提供,对于多支付5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为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原行政村合并前为:梁邱**民委员会)路面进行了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原告李**和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并补签了《修路协议》。《协议》共有两份,共中一份协议上注明修路资金为612000元,已支594000元,下欠18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数额不对,就又和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协议注明修路资金为544000元。两份协议均有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签字,并均加盖了费县梁**民委员会公章。签订第一份协议的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马蹄**村两委研究决定,本村需要硬化路面4公里,宽4米,厚度18厘米,每平方米34元,总造价544000元,承包给李**施工,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已支付施工方李**364000元,下欠李**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欠款单位:马蹄河村二组,负责人:王**,2006年11月8日。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被告费**村民委员会二组原为梁邱**民委员会,现合并为费县梁**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硬化路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自始至终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先后作出的两份协议,后一份协议的效力应优于前一份协议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责人王**为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即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对欠款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费**村民委员会二组对该笔欠款应予偿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但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已合并给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被告费县梁**民委员会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支付工程时间,系原、被告于2014年补签的协议,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明确下欠工程款应当何时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村民委员会、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偿付原告李**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费**村民委员会、费县梁**民委员会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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