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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吴**、山东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吴**、山东泰**限公司、莒南县**民委员会、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东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薄*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莒南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秋诉称,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将花园社区居民安置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泰**限公司,被告山东泰**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任**,任**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吴**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卢*秋,原告卢*秋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吴**出具工程施工量结算清单,总款116451元,被告实际支付50000元,尚欠66541元,要求被告吴**支付工程款66541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泰**限公司、莒南县**民委员会、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山东泰**限公司辩称:1、泰**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吴**,更不知道吴**何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卢**,泰**司一概不知,更没有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2013年2月1日,泰**司与花园村委通过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协议以后产生的费用与泰**司无关,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双方已经约定由花园村委承担,其中包含了人工费用。

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任永*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其理由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吴**进行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莒南县**民委员会与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莒南县大店镇花园社区安置楼(一期)工程;工程内容: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78881㎡,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房建工程以每平方米950元计取,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据实结算。

被告任**为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7月2日,被告吴**与原告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吴**承包花园社区安置楼部分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名称为大店花园社区,工程内容:混凝土、自带铲车、配料机、振动棒、铁锨、泥抹、电线、过梁预制、窗台压顶(实验块等);开工日期:2012年7月2日,按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据实结算。

2012年12月29日,吴**、石志才给原告卢**出具证明:胡**施工段:16#、17#、22#、23#所做基础租用卢**机械工10次,每次450元,合计4500元。

2012年12月29日,石**、吴**给卢**出具砼工班所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192951元,扣预支81000元,结欠111951元。结算人石**、吴**签字。

原告卢**自认被告吴**后来又支付50000元,结欠工程款为66451元。

2013年2月1日,莒南县**民委员会(甲方)与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乙方)及任**(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返还甲方拨付的剩余工程款382500.1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返还该款项;三、债权、债务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施工方任**已建工程债务,以提供给宏德会计事务所及莒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据为准,合计10632741.61元(欠款明细见附表),由任**出具拨款申请书,由甲方负责直接偿还债权人。以上债务与山东泰**限公司无关。任**保证无其他债务和纠纷,如有其他债务均系任**个人行为,与本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无关,由任**个人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四、乙方已建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由三方共同录像界定乙方已施工部分的范围。其他部分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与乙方无关。附表中有工人工资9347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泰**限公司承揽被告莒南县大店镇花园社区安置楼建设工程,实际由被告任永*组织施工,被告吴**将分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卢**,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吴**出具结算单、证明,当事人没有主张工程质量,可以认定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吴**结欠原告卢**工程款66451元,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与山东泰**限公司、莒南县**民委员会、任永*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山东泰**限公司、任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61951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工程款66451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山东泰**限公司、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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