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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马**民委员会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县马**民委员会与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县马**民委员会诉称,要求与被告解除村内路面硬化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承接原告村内街道路面铺沙工程,在铺路过程中被告将该铺路工程交给王**完成,铺路工程款为49350元。被告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查宝才给王**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街道硬化,资金来源由被告协调关系,由上级扶持款来支付。为了得到上级的扶持款,原告于2011年6月6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先硬化部分路面,2012年2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用于支付欠王**铺路款9350元。2014年3月10日王**起诉原告要求支付铺路款9350元,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将9350元给王**。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给原告硬化路面,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也没有将从原告处收取的10000元支付原告欠王**的铺路款。被告从远高出收取的20000元,原告要求退回未果,遂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4)费*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被告崔**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但被告无故拖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6月6日收取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收取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予支付王**的铺路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费县马**民委员会与被告崔**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费县马**民委员会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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