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罗**、华宸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罗**、华宸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宸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王家岭社区17-25号楼的土方挖掘工程,经结算被告华宸建**限公司共计欠工程款1579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机械费15799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华宸建**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宸建**限公司承建了的位于临沂临港**王家岭社区住宅楼工程,并成立了华宸建**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该住宅楼工程建设,被告罗**负责工地施工。原告陈**为被告罗**负责施工的17-25号住宅楼的土方挖掘工程及零星用机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罗**给原告陈**出具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土方挖掘,17#,24#,25#,40171元,王家岭;18#,19#,20#,21#,75400元,王家岭;22#,23#,22000元,王家岭;零星机械,10000元(9月14日-11.6日)王家岭;零星机械,3400元(11月2日-12月7日)王家岭;零星机械,1430元(11.4-11.5日)王家岭;零星机械,5590元(10月4日-10月19日)大楼;合计:157991元,罗**29/9-13”,经结算被告罗**、华宸建**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工程款157991元。原告陈**遂于2014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华宸建**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157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分包了被告华宸建**限公司承建的的位于临沂临港**王家岭社区17-25号住宅楼的土方挖掘工程及零星用机械项目,经与负责施工的被告罗**结算,被告华宸建**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工程款157991元。因被告罗**系该工程负责人,属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华宸建**限公司偿付。原告陈**诉请华宸建**限公司偿还该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57991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罗**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华宸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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