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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孟村回族**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政府、寇**、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洋诉被告孟村回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政府(以下简称“崔口镇政府”)、寇**、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崔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寇**、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建了崔口镇政府农村社区别墅的建设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总工程量469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830500元,被告仅支付了2850000元,尚欠9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崔口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崔口镇政府农村社区别墅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张**与寇**,并与二人签订了承包协议,由他二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但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总工程量是4630平方米。

被告崔**政府辩称,1、崔**政府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孟**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崔**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拨付给被告孟村**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崔**政府尚欠孟**公司30万元工程款。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在30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寇*超辩称,孟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将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寇*超与张**,约定工程款为780元每平方米,后寇*超与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约定765元每平方米。李**、寇*超、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李**直接拨付给于**,因此除第一次工程款是寇*超与张**支取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外,其余款项都是由于**支取的。因此于**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其与寇*超系合伙关系,答辩意见同寇*超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崔口镇政府将庆云县崔口镇农村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孟**公司;孟**公司项目经理李**于2010年10月6日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寇**与张**,并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780元每平方米;后寇**与张**于2011年7月5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于海洋,约定工程款765元每平方米,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与寇**、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以上两份协议。

1、针对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于海洋主张其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共27户,每户173.77平方米)共计4698平方米,每平方米765元,且在施工中每平方米又增加了50元的采暖费。被告**公司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4630平方米,并非4698平方米,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孟**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按4664平方米计算。被告**公司提出确实增加了采暖工程,每平方米50元,但是27户中有3户未增加,且外墙涂料没有施工、14户分水器没有安装、门窗、防水、屋面瓦、室内地面多处塌陷,为此崔口镇政府从应支付给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万元,提交2013年12月4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从应支付给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万元,孟**公司认为这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确有三户别墅未增加采暖工程,同意扣除,但是与寇**、张**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每平方米765元不包括外墙涂料工程,不应由其施工。并且在2012年6月20日被告孟村**公司与崔口镇政府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合格,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不同意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崔口镇政府与孟**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寇**、张**称与于海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每平方米765元不包括外墙涂料工程且按照惯例土建工程也不应该包括外墙涂料。

2、针对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款凭证33张,合计金额为313万元。上述33张支款凭除原告于海洋支取的部分工程款外,还包括寇**与张**支取的工程款3万元、经原告许可后刘**支取的材料款11万元、原告的合伙人胡**支取的部分工程款,另还有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支取了2万元,但没有证据**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委托律师赵胜于2014年3月7日在河北**事务所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于海洋对其中27张由其与胡**支取的金额为299万元的支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孟村**公司主张其支取的2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刘**签字的4张金额为11万元的凭证不予认可,称询问笔录是孟**司委托律师单方做的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且四张凭证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寇**支取的3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寇**称以上3万元是预支的工程款,并且都用于了工程建设上。

庭审中崔口镇政府辩称尚欠孟**公司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孟村**公司认可。庭审后,本院接待了原告于海洋、被告崔口镇政府、被告孟**公司以及案外人高*军,确认于海洋欠高*军砖款30万元,高*军欠崔口镇政府30万元,崔口镇政府欠孟**公司工程款30万元,孟**公司欠于海洋工程款超过30万元,因此几方达成协议,该30万元用于抵顶孟**公司欠于海洋工程款中的30万元。

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支付做了变更。原告主张因2012年6月20日根据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该日即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8万元,但未支付,因此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于海洋、被告**公司、崔口镇政府及案外人高勇军达成协议,抵顶了孟**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98万元的利息;抵顶30万元后,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68万元的利息。被告**公司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6月20日庆云县崔口镇政府与孟**公司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申请法院到现场对别墅入住情况进行了勘验,经法院拍照证实别墅入住率已达到60%。被告**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应有监理单位的盖章。针对本院对别墅入住情况的拍照,被告孟**司提出照片显示确实有部分住户入住,认可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如果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针对工程款及利息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让被告寇**与张**承担责任,因其二人并未实际获得工程款。被告**公司称工程尚未验收,应当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系崔口镇政府农村社区别墅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虽工程未经验收,但完工后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其与孟村**公司就建筑面积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4664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寇**、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每平方米765元,因此工程款为3567960元。被告**公司提出27户别墅(每户173.77平方米)中有3户没有进行采暖工程,原告承认,且双方对每平方米5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增加的24户别墅的采暖工程予以确认,工程款(173.77*24*50)为208524元;因此,以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7764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承认从被告**公司支取了工程款299万元。被告**公司主张经原告同意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刘**材料款1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刘**支取的11万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从其处支取工程款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孟**公司主张被告寇**、张**从其处支取工程款3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虽原告否认,但寇**、张**支取的该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前期建设,因此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孟**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崔口镇政府从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万元,因此该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是2012年6月20日崔口镇政府与孟**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能够证实孟**公司与崔口镇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合格,并且经法院对别墅入住情况进行拍照显示已有大部分住户入住,且也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因此被告**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几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抵顶了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中的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工程款共计为3776484元,原告已支取299万元,寇**从被告孟村**公司处支取的3万元应算做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56484元。另2014年6月25日,几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抵顶的孟**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中的30万元,因此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564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工程已经完工且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未支付,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又因几方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协议,抵顶了工程款中的30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756484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56484元的利息。

4、关于支付责任的问题,抵顶3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崔口镇政府已不再欠付**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放弃让被告寇**与张**承担责任的权利且二人并未实际从被告**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应由建筑方被告**公司支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村回族**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64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756484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456484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庆云县崔口镇人民政府、被告寇**、被告张**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承担2235元、由被告孟村回族**限责任公司承担11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村回族**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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