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定州市**有限公司、张*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定**程有限公司、张*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做建筑防水工程,自祥云国际城建设施工以来,就在祥云国际城干防水的活,当时定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了祥云国际城的11号、18号、19号楼建设工程,被告张**为项目经理,定州市**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张**负责该工程。后张**找到原告,由原告施工11号、18号、19号楼的防水工程。在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张**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223740元,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尚有工程款153740元未付,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定**程有限公司、张*新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两张。其一内容为:“欠条今欠11#18#19#防水总欠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已给70000元(柒万元整)下欠70000元(柒万元整)2014.2.26张*新”。其二内容为:“欠条今欠室内防水涂料费3349.6平米单价25元平米共计83740元整欠款人:张*新2014年7月1日。”

2、祥云国际城小区(11#、1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发包人:庆云县**有限公司承包人:定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二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载明“项目经理姓名:张*新职务:项目经理”。

3、祥云国际城小区11#、18#、19#居民已入住照片。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4年2月26日欠条中的还款70000元,是书写欠条之前现金支付的,被告张*新书写欠条后没有还款。

在本院对庆云县**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靳**的询问笔录中,其称祥云国际城小区11#、18#、19#楼,是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张*新持有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的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记载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经被告张*新签字确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祥云国际城小区(11#、1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张*新系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的祥云国际城小区11#、18#、19#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庆云县**有限公司也称被告张*新持有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的接收,虽然两欠条由张*新出具,但欠条载明的欠款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其结算工程款的行属项目经理行使职权的行为,故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定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两张欠条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153740元,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张*新书写欠据,结算工程款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工程款153470元,被告张*新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定**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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