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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山东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山东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前,被告瑞**司撤销李**的代理权限,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被告瑞**司撤销黄绍景的代理权限,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庆云县南杜拦河闸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分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但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06512.5元,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系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总承包人,被**公司是分包人,工程款在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处,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651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完工之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原告称庆云县南杜拦河闸工程已经验收不是事实,该工程未经庆云县水利局验收完毕和结算;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瑞**司重新返工和维修,瑞**司为此支付巨额费用,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未经瑞**司的同意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给瑞**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致使瑞**司受到处罚,瑞**司保留要求孔*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瑞**司已支付孔*部分工程款,根据其所干工程量和孔*的领款情况,瑞**司已不欠孔*工程款,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孔*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司自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处劳务转包了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2012年4月15日,瑞**司副总经理沙**代表该公司与孔*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南杜拦河闸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分项承包给孔*,约定工程款分三个阶段进行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全部结清。合同由沙**、孔*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有“分包项目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列有20项内容,每项内容包含了“部位、单价、数量、总价”,第18项为1-17项的小计,总价为1195719.5元。第19项为“卸车(模板)”,单价为400元/车,第20项为“钢筋加工绑扎”,单价为850元/吨,表格尾注“钢筋量按图纸设计结算,卸车数量待完工后统计支付”。原告孔*和被告瑞**司各自持有的合同表格下方均补充添加了“排架”一项,数量为10个,约定了单价,但单价都有涂改,庭审双方确认单价为800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其间被告瑞**司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使用,原告提交了(2013)庆证经字第136号庆云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总承包人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2013年9月2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山东省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顺利通过单位验收的信息;原告另提交案涉工程现状照片七张,显示工程已经没有施工迹象,外观设施完整,墙面粉刷和窗户安装都已完毕,闸下已经通水。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了庆**利局的验收,被告瑞丰公司向庆**利局递交了验收报告,但未收到已经验收的通知;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通水并不表示交付使用,并且部分照片能够证明工程系不合格工程,桥面完全不平整、八号桥墩出现移位,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通过单方核算,认为总工程款为1692124.5元,已经支取了776532元,被告瑞**司尚有915592.5元未支付;被告瑞**司称总工程款为1195719.5元,须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相应费用,在以上总工程款以外约定的价值80000元排架费用,原告只施工两个,价值20000元。

被告瑞**司称分包项目工程量明细中的第19、20项包含在1-17项的价格中,在被要求对这两项内容的形成进行解释时,其又称第19、20项及尾注是其公司在电脑中复制产生,并非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有悖常理且前后矛盾,第19、20项是合同内容,因订立合同时数量无法确定,故只约定了单价和数量的计算方式。

被告瑞**司提出十二项原告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项目,主张减少相应的工程款数十万元,但对具体应付总额表示不清楚。被告瑞**司提交了南杜拦河闸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称其中涉及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瑞**司提交孔*、马涛签字收据三十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原告方称并不认识马涛,对马涛领款单据不予认可;其中六份落款为原告的收条并非原告出具;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曾向陈**出具的39800元欠条和向李**出具的94500元欠条,原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对被告提出的已经代为偿还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瑞**司提交小材料维修杂费单一份,主张因案涉工程为孔新垫付小材料款18792.3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瑞**司还提交陈**领款条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主张替原告偿还债务、垫付工人医疗费用。原告质证对小材料款维修杂费单及陈**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门诊收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瑞**司称马涛是案涉工地负责人,也是孔*的姐夫,其签字领款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交照片一张,主张系孔*与马涛在案涉工地参与对材料见证取样。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要求追加马涛为第三人,但不能明确马涛的身份信息。

被告瑞**司提交施工中照片12份,称照片约形成于2012年6月份,证明被告主张的不合格及返工部分。原告认为照片为施工中照片,不能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工程是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中钢筋加工绑扎的钢筋量按照图纸进行鉴定评估。对于原告否认的六份落款为原告的收据,被告瑞**司要求进行内容及笔迹的鉴定。对于原告的申请,经双方确认图纸、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了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了德天会基鉴字(2014)第B-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南杜拦河闸工程总钢筋量为499.318吨,并附有南杜拦河闸钢筋工程量明细表;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协商了鉴定机构,但因被告瑞**司经本院几次通知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按其放弃鉴定申请进行了处理。

被**公司对德天会基鉴字(2014)第B-001号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工程量过高,没有反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鉴定费8000元的主张,被**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

原告认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完全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欠付瑞**司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

庭后,本院向庆云县水务局调查得知,案涉工程进行了法人验收后已于2013年9月份交付使用,待几处玻璃破损、墙面掉漆等尾工整修后,即向上级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订立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工程劳务的资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份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就合同内容进行过协议变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属于合同范围并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应认定为原告组织施工。

原告就“卸车”项目的数量,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组织协商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钢筋总量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评估结论过高,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故钢筋绑扎款应为499.318吨×850元/吨=424420.3元,排架费用为8000元/个×10个=80000元,另据原、被告合同中1-17项工程款1195719.5元,对原告合同工程款共计1700139.8元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如约进行全部工程建设且已经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从原告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对其提交的打印南杜拦河闸建筑工程量清单、小材料维修杂费清单,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公司对支付工程款项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否认真实性的书面证据,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被告未能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马涛”出具收到条,无法确认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关联性,可由权利人与“马涛”另行处理,对被**公司提出的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统一制式票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扣除主张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以原告曾向李**、胡**出具的欠条主张已经代为清偿债务,但在未能由该二人进行债权实现确认的情况下,考虑到偿还债务不是持有欠条的唯一途径,不能排除被告以其他方式持有欠据的可能性,故对被告的扣除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总上,因被告瑞**司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工程款相应款项的收据数额少于原告的自认,在工程总款项中对原告自认的776532元予以扣除,被告瑞**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23607.8元,对于原告的估算与鉴定钢筋量的差异,原告自愿按照己方主张的少于鉴定结论的数额要求,不侵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支持,在扣除原告主张的800元卸车费用后,应由被告瑞**司向原告支付905712.5元。

原告因确认钢筋工程量数量支付8000元评估费,提交了评估机构的收费单据,确系评估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由被告瑞**司承担。

被告瑞**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瑞**司不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就完工时间未能举证,根据本院调查,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即2013年10月份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山水省水利工程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案件审理调查,被告瑞**司进行的是工程劳务分包,对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向被告瑞**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能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瑞**司承担,不宜由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工程款905712.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山东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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