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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青岛华**份有限公司、乳山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青岛**份有限公司、乳山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青岛**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乳山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二被告在乳山市世纪大道路东建设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建设的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工程的甲乙丁楼进行内外墙施工,累计工程款2195115.2元,被告支付1674660元,尚欠52045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455.2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就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华**份有限公司、乳山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工程款520455.2元属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但不能承诺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承建被告乳山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位于乳山市世纪大道261-1号泰隆鑫港大饭店甲、乙、丁楼内外墙施工工程。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工程款为2195115.2元,鑫**司支付工程款16746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455.2元。二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520455.2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物承建合同、工程量结算确认汇总表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原告所承建鑫港**隆鑫港大饭店甲、乙、丁楼内外墙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已结算确认,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20455.2元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说明从该时间起或该时间以前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9月29日,已超过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即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华**份有限公司、乳山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程款520455.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就“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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