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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曹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勇诉被告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建立、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勇诉称: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开发工程的水电暖和消防设施进行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停工,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48550元,经催要不还。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48550元及利息25万元。

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菏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唐**与福建**限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水电暖和消防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2、协议书(撕毁,仅存部分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被告认可原告实施施工工程量,并承诺待条件成熟时由原告继续施工;3、工程还款三方协议书(撕毁,仅存部分内容),拟证明三方于2014年5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48550元,应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约定误工补贴50万元和2013年1月29日协议未履行应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4、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补签的合同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施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2号证据材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形式上亦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号证据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4号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口头协议相矛盾,未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新干线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协议,原告只与福建**限公司存在协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998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业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量分割清单,拟证明原告此前施工的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干线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该工程量清单属土建范畴,没有水电暖和消防工程内容,也没有原告参与,属被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曹县公安局在接警后的出警录像资料和询问笔录4份,其中录像资料显示公安人员到被告住所地刘**办公室内各方谈话内容,其中刘**认可撕毁了协议;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等四人向公安人员反映刘**撕毁两次协议书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公安机关调查的四个人包括原告及其代理人朱**及朱**的妻子和司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口头协议相矛盾。

本院查明

经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民事调解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2、3号证据材料,虽然被撕毁,但能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听资料和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对其能够辨认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干线置业公司工程量分割清单,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听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的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出警视听资料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新干线置业公司投资建设曹县**贸中心工程项目期间,于2011年8月与原告唐**和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达成口头协议,由唐**和朱**分别组织施工人员对曹县**流中心东区和西区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及朱**作为乙方达成书面协议书,确认此前原告和朱**施工工程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员工孔**在该协议上签名,孔**并在签名下方注明“明年继续施工”字样。原告及朱**亦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朱**并在签名后面注明“保证明年施工”字样。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甲方建设的曹县**贸中心工程的水电、消防、弱电及二次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未依照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和朱**连同朱**的妻子顾**、司机施**一行四人于2014年5月7日持拟好的工程还款三方协议书到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三方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协商修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收到原告和朱**的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原件后,刘**将新签订的3份工程还款三方协议书和收到的2份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一并撕毁。原告等人即电话报警,曹县公安局警员出警并制作了出警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中刘**认可有人撕毁了协议书。现存的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显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新干线置业公司投资开发曹县**流中心工程项目在2011年施工期间由朱**和唐**组织二班组施工人员进行水电暖工程施工,分东、西二区作业,建筑面积共12万平方米,实际已完工程量约8万平(方米)。现存的2014年5月7日工程还款三方协议书显示:根据甲、乙、丙三方在2013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因甲方未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具体条款履行义务,同时在2013年之间乙方和丙方曾多次向甲方催要工程款以及补贴和违约金,甲方一直以推托和延缓履行至今。现三方今天再次协商处理解决,在此特增加签订感言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三方同意认可在2013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A、工程款各1048550元;B、给两班组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之间约定误工补贴计币各50万元;C、甲方未按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而承担)违约金各20万元整…乙方、丙方只开具收据,此价不含税金,税金已在结算中甲方代扣代交完毕;四、三方在此约定甲方用房地产抵扣折价给乙方、丙方的房屋价格为4000元/㎡(首层)或参照已销售的平均价格(抽查高、中、低三家销售合同为例)无任何营销费等其他费用;五、三方在签订完此协议书后,甲方不得再次违约,待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后,乙方、丙方将以前所签订的协议书等手续归还甲方,三方均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协议书作废不再起任何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书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经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和朱**连同朱**的妻子顾**、司机施**一行四人到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向公安人员反映了当日中午协议书撕毁经过。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8550元及利息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唐**虽然在为被告新干线置业公司建设的曹县**流中心工程水电暖等工程施工之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和2014年5月7日工程还款三方协议书残存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能够认定双方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048550元,被告并同意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误工补贴款50万元。被告未按照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1048550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误工补贴款50万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和误工补贴款共计154855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补贴款,原、被告和朱**三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还款三方协议显示被告承担违约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2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或之前对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对其该2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10485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曹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19日误工补贴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7元,由原告唐**负担5131元,被告曹**有限公司负担17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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