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山东**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巨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2座2单元1-2层C4户和C5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2座2单元1-2层C4户和C5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路*、路**分别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分别购买了中**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2座2单元1-2层C4户和C5户楼房各一套,C4户房产建筑面积390.1平方米,价款5305360元,C5户房产建筑面积311.14平方米,价款4231504元。2012年12月12日,路*、路**分别将上述所购房屋转让给异议人王*。路*和费**(路**之妻)于2012年6月15日将房款交清,中**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正式向异议人交付了该两套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向异议人王*出具了5305360元和4231504元的收据,异议人入住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属于不得查封的情形,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3日,费**、路*(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各一份,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东昌西路水城嘉苑小区2号楼C4和C5两套商铺,总价款133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变更本商品房开发单位出具的收据姓名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2年6月15日,路*、费**交纳房款及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路*交房款5305360元和维修基金7802元、费**交房款4231504元和维修基金6222.8元。3、2012年12月12日,商品房交接表两份,中巨赛达公司分别向买受人费**、王*和路*、王*交付房屋。4、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付款人王*,收款单位中巨赛达公司,C4户房产价款5305360元,C5户房产价款4231504元。5、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两份,买受人分别为路*、路**,买受人自愿认购上述商品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中巨赛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水城嘉苑小区1号楼A7、B1、B2、B3号商铺,2号楼C2、C4、C5商铺和7号楼F2商铺八处。路*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水城嘉苑2号楼C4号房,面积390.1平方米,总价款5305360元。2012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向路*、王*交付上述商铺。路**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水城嘉苑2号楼C5号房,面积311.14平方米,总价款4231504元。2012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向费**(路**之妻)、王*交付上述商铺。2012年10月13日,费**、路*(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东昌西路水城嘉苑小区2号楼C4和C5两套商铺,总价款1335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付款人为王*,收款单位为中巨赛达公司,C4户房产价款5305360元,C5户房产价款4231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如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系由被执行人中巨赛达公司开发建设且为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日期虽早于本院查封,异议人也支付了房款,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所购买的商铺也非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主张被查封房产系异议人的房产,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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