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限制被告朱**支取在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到期工程款1万元、在菏泽开**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14万元及在曹县财政局缴纳的曹县**集小学教学楼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为此,原告曹**提供案外人郭**所有的鲁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制被告朱**支取在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到期工程款1万元、在菏泽开**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14万元及在曹县财政局缴纳的曹县**集小学教学楼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
二、查封郭**所有的鲁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