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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案外人):马**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山东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电臣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异议称,本院(2014)菏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30套房产中,其中7栋16号(即查封公告中的7幢116、216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马**的财产,舜**药公司与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已付清全款、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并到鄄城**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依法不能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马**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6月22日)一份、《鄄城县商品房预售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舜**药公司与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鄄城**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二、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两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马**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

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鄄城县商品房预售登记表》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系马**与舜**药公司串通伪造。

舜**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与舜**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到鄄城**管理局进行了调查,鄄城**管理局于当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马**(身份证号:××)在山东舜**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舜王城第7幢一单元16号房已于2008年8月19日在我局商品房预售登记。”

王**虽主张收款收据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马**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结果,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马**于2005年9月11日和2006年7月19日共向舜**药公司交付购房订金5000元。舜**药公司与马**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舜**药公司将案涉房产以12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马**,总房价249500元(按实际登记面积结算房款,已交款项实行多退少补),舜**药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30日,将每天向马**支付已交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马**交付房款121550元。2008年8月19日,双方到鄄城**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2011年5月8日,舜**药公司与马**结算房款,扣除马**已交付的房款和舜**药公司应向马**支付的违约金50556.725元,马**还应补交房款74208.275元。马**于2011年5月8日交付了剩余房款742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马**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马**就案涉房产与舜**药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鄄城**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且马**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已符合对案涉房产进行物权登记的条件,马**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马电臣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7幢16号房产(即查封公告中的7幢116、216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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