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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宇**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房产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同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正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天润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宇源房产公司提出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且存在漏桩、位移等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因被告拒绝移交施工资料,导致无法验收和下一步施工。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桩、接桩、打桩等实际损失148924.5元及工期延误损失3016509元。

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支付账单3份,拟证明原告为弥补被告方遗留工程问题实际支出的费用;2、公证书4份,拟证明被告故意偷工减料,在23号楼有8根桩没施工,21号楼打了105根假桩,给工程造成严重质量隐患;3、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部分没有完成,导致原告方无法组织验收,也是原告请求违约损失的依据;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履行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业经生效判决确认;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系单、会议纪要,拟证明监理单位通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按要求施工,施工资料申报不齐全,管桩焊接的质量没有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没有原始记录资料;6、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现场的情况;7、工程通知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桩顶标高问题,被告未处理,也未向原告移送施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验收;8、城市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政府已于2011年2月签订开发协议,可以先期开发案涉项目;9、土地出让金支付凭据和账户往来明细,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底之前已支付土地出让金71311558元,损失确实存在;10、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拟证明案涉土地均系合法出让,因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11、案涉2#、14#、21#、23#楼桩位图,拟证明被告打桩存在过错;12、工程联系单、工程通知单及邮寄证明,拟证明给被告索要相关工程资料及催促被告解决相关质量问题;1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3165433.5元;14、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3、4、5、6、7、8、9、10号中的2012年1月6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1号中的21#楼桩位图及12、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2号公证内容属专业技术鉴定事项,原告在申请公证时亦隐瞒了部分事实,公证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3号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结算单;提出4号判决存在错误;提出5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6号不能证明与被告施工后的场景;提出7号未显示被告签收,与被告无关;提出8号不能代替土地出让合同;提出9号不能代替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因资金紧张未按城市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预交土地保证金;提出21#楼中部部分桩位未打桩是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供应管桩所致,被告没有过错;提出12号是由于原告未按时付款违约在先,且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提出13号所鉴定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证据材料缺少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监理签证、具体损失组成、支付款项银行转账凭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引起;认为原告提交的10号中的2013年8月28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真实,否则原告就应当在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交,而且原告在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即违法开工建设,即使有损失也不应支持;认为11号中2#、14#、23#楼桩位图是蓝图,而被告施工人员收到的是白图,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1003米,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发票和付款凭证记载及记账凭证存在矛盾,且案涉工程过错责任在原告,即使发生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管桩导致被告停工,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9日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案涉14#楼地下水位高,影响施工进度;2、2012年3月26日建设工程通知单,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退场;3、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函在约定期限内确认,应视为同意被告结算意见;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管桩,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函,由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5、供应管桩明细表,拟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管桩导致被告长时间停工,责任在原告;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违法开工建设,且原告负有因未能提供管桩无法施工致第二台桩机退场的初始延误责任;7、2011年12月26日施工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1003米,原告副总已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3、4、5、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号地下水位高是每个工程中都可能出现的情形,并不能证明由此影响被告施工进度,且2012年7月19日被告方已撤离现场不存在停工的问题;提出3号因被告没有完成施工义务,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对此没有责任;提出4号是由于被告漏桩导致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提出5号显示的仅是给原告供应管桩的其中一个单位,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管桩供应不及时的过错;提出6号系被告片面理解,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7号因案涉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单方面的联系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2号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5、6、7、8、9、10号中的2012年1月6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1号中的21#楼桩位图及12、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5、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补桩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对其合理支出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号中的2013年8月28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合同原件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凭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1号中的2#、14#、23#楼桩位图是蓝图,被告亦当庭认可收到了白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白图与蓝图的差异,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没有原件相印证,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4号中的2份在本案委托鉴定之前支付费用的凭据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鉴定费为8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天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曹县开发区学府华庭小区工程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打桩工程;工程内容为打桩机械一次性进退场及装拆工程和打桩分布流水工艺(定位、喂桩、焊接、压桩、送桩等)全过程;工程量为PHC-AB400(95)预应力管桩暂定2万米,打桩单价为18元/米,实际打桩工程量按桩基图施工图纸计算,施工期间设计部分调整的,按实结算;桩机进场费15000元/台;合同总金额暂定375000元,实际总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工程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桩机进场,工期60天,遇不可抗力、甲方或政府及工地周围居民扰事或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工等五种情形,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桩机进场付65000元,进度款按每1万米付至60%,打桩结束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工程验收结束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余款前提供建筑发票);乙方应按设计施工图及甲方与设计院的图纸交底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由甲方提供桩位控制点、轴线,乙方按设计施工图对桩位进行定位,乙方应严格按照桩位施工,确保桩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意外情况需采取措施的,应及时向甲方汇报,共同协商采取对策;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应与甲方一起参加验收;桩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约定的甲方其他责任包括:7、确保管桩供应,管桩放置位置应确保桩机设备施工要求,施工过程中短驳、翻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10、确保管桩工期内乙方正常施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停工期超过3天以上的应赔偿乙方机械设备停滞费每天2000元;13、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14、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单15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单;15、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合同约定的乙方其他责任包括:1、编制打桩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交予甲方、监理,经审批、核定后才可实施;3、及时做好各项原始记录,施工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甲方、监理报告;4、遵纪守章、文明施工服从甲方、监理公司的管理、监督,做好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消防安全等工作;5、严格控制桩基施工质量,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6、工程结束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1、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且乙方设备退场的,除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外,甲方并需一次性补偿乙方打桩机械5万元/台损失费用,所有费用在乙方确定退场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2、非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截桩、补桩等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台桩机进场。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提出因原告原因造成设备及人员停工1个月,要求按照约定工期顺延30天并赔偿机械设备停滞费6万元。原告于当月23日答复:根据双方协商同意补贴被告此前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停工损失1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第二台桩机进场作业。2011年8月24日,监理工程师就关于桩施工质量及资料一事签发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1、打桩过程中施工单位要真实、详细的做好施工记录和锤击的数据记录;2、请施工单位两天申报施工方案和临时用电方案;3、气保焊设备必须在两天内到场使用。2011年10月9日,监理工程就关于气保焊一事和关于桩*施工一事分别签发质量控制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次日前填报回复单。其中关于气保焊一事的通知单载明: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未使用气保焊接桩,监理方口头多次提出要求使用气保焊接桩,但施工方仍未按要求施工,如施工方一意孤行,甲方有权在最后的工程款结算中作相应的扣减。关于桩*施工一事通知单载明监理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桩*施工过程中,现场无原始记录资料;2、甲方交给桩*施工公司的坐标点,要求施工单位保留好,在施工结束后移交甲方;3、天**公司在接桩焊接中,质量不完全符合要求,现要求施工方暂停施工,积极整改,并且用气保焊焊接;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引起重视,加强资料和质量的管理。2011年12月20日,被告第一台桩机退场。2011年12月22日,监理工程师就关于管桩焊接施工质量一事签发质量控制类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当月25日前填报回复单。该通知单载明:1、被告单位自进场到现在资料尚未申报齐全,监理单位多次口头及书面提醒,但你单位一直未认真做好此方面的工作,现要求你项目部两天内把资料完善并申报监理方;2、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管桩焊接的质量一直未完全符合要求,监理方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要求施工方加强质量管理,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施工方对质量管理仍未落实到实处,焊接过程中出现焊缝不饱满、夹渣、气孔等情况较为普遍,要求施工方对此问题认真对待,加强质量管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损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5日,被告已完成原告开发的曹县学府华庭小区桩*施工工程量21003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226832元,其中2#楼工程量4298米、14#楼工程量5882米、21#楼工程量3601米、23#楼工程量7222米。原告经办人张*次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名并在答复意见栏内注明“建议支付拾万元,请仇总审核”。2012年2月17日,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管桩,被告第二台桩机退场。2012年2月18日,监理工程师就关于桩*工程施工一事签发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1、天**公司未通知监理方已撤去全部设备及施工人员,未完成打桩工程;2、请通知施工方立即恢复施工;3、请施工方立即移交施工资料,对已完成工程量组织验收及工程移交。期间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2012年3月4日,监理单位召开项目会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与会,其中被告签到人员为尚祖顺。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对学府华庭桩基工程要求结算的函和曹县学府华庭桩基工程结算单。其中要求结算的函载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开发的学府华庭项目桩基工程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打桩合同,被告第一台桩机于当月10日进场施工;应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台桩机于同年9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原因经常停工,应原告要求第一台桩机设备于2011年12月20日撤场;春节过后因原告还没有明确动工时间表,经与原告现场负责人张总联系,被告知工程缓建,同意第二台桩机设备退场;施工期间工程款合计935054元,已付款165000元,还欠770054元,详见工程结算单;请原告接收本函和结算单1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容及费用为PHC-400(95)A管桩施工量为21003米,单价18元/米,总计金额为378054元;合同变更及增加费用为:1#桩机进场补贴15000元,2#桩机进场补贴4万元,1#桩机停滞台班费7月10日至8月23日30天按533.33元/天计算合计16000元,1#、2#桩机停滞台班费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193天按2000元/天计算计合计386000元,1#、2#桩机中途退场费合计10万元;扣除已付165000元,尚欠工程款770054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联系单,载明:请贵公司迅速整理并移交有关工程资料,待资料完善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8月1日,监理单位召开项目会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与会,其中被告签到人员为汪**等人。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通知单,载明:贵公司汪总8月1日带领相关技术人员来我学府华庭项目,就桩顶标高及其他相关问题(详见8月1日例会纪要)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处理方案,在这期间,我方已多次催要;为减少损失(施工方浇筑垫层后一直等待处理方案)施工方现已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处理(相关处理部位及处理方案以电子版给汪总),特此告知。2012年11月24日,监理工程师就关于桩基工程施工一事签发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天**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离场后,至今未来人对未完成工程采取相应措施,也没有移交施工资料,请开发商立即联系施工方,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停工时间过长,2号楼、14号楼裸露部分的钢材已经全部生锈,需返工才能保证工程质量。

2012年11月19日,浙江省富**润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1月20日,宇**公司向浙江**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2号民事裁定:驳回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天**公司与宇**公司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二、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公司工程款等328832元;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公司按照本金328832元按月利率10.92‰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4元,保全费4750元,合计17124元,由天**公司负担11729元,宇**公司负担5395元。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以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审理期间,天**公司不服浙江**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以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浙杭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1月16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曹*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菏民辖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曹县宇**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诉讼。2013年11月5日,本院再次受理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月17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曹*初字第2436-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4)菏民辖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期间,宇**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对其延误工期和中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天**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给本院邮寄被告声明书,载明:被告收到关于选择专业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声明1、被告决定不参加法院组织的选择专业机构活动;2、被告不参加选择专业机构活动,表示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所谓因被告延误和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委托评估;三、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因此无论评估结果如何,被告均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特此声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菏正鉴字(2014)008号鉴定意见:(一)补桩、接桩、打桩等损失:1、根据(2013)曹**第1341号公证书第2页,21#楼桩*实际缺失合计为105根,(2013)曹**第1196号公证书,23#楼缺8根管桩没有施工,合计漏打113根,补打该113根桩*的施工费用为113根×19米/根×18元/米u003d38646元,该费用已含在天**公司申请已完桩*工程量21003米的施工费用中【见(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判决书第10页】,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扣回;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施工承包合同,补打113根桩机械进场费15000元;3、由于桩*质量缺陷所引发的接桩、补桩配合费等费用合计为95278.5元。(二)延误工期:根据浙江省富阳市(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所述:1、2012年2月17日,因宇**公司未能提供管桩,天**公司第二台桩机退场(见判决书第8页);2、天**公司未与宇**公司协商一致退场,退场时未明确向宇**公司交付已完成部分的桩*工程并提供相关资料,也未与宇**公司共同验收(见判决书第9页);3、2013年8月30日,天**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桩*施工承包合同,宇**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自天**公司第二台桩机退场次日即2012年2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共计559日历天,18.4个月。(三)资金成本:1、土地出让金的分摊:根据山东**府华庭总平面图中总体经济指标显示,建筑密度为20.87%,合同编号为曹县-01-2012-00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的宗地编号为S110703A,该宗地面积为44321平方米,出让价款为3657万元,该宗地的建筑总占地面积为9249.79平方米,本案涉及的4栋楼仅2#楼在此范围内,2#楼的占地面积为684平方米,占建筑占地面积的比例为7.39%,2#楼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为2702523元,每平方米占地面积分摊3951.06元/平方米;本案中的14#、21#、23#楼的位置不在上述土地出让合同范围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合同,无法计算其应分摊的金额,因此暂参考2#楼计算,根据山东**府华庭总平面图,14#、21#、23#楼的占地面积合计为2571平方米,根据2#楼每平方米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出14#、21#、23#楼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为10158175.26元;2#、14#、21#、23#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12860698.26元;2、管桩的价值:根据桩*施工图纸,2#、14#、21#、23#四栋楼的桩*总数为21109米,扣除漏打的113棵×19米/棵u003d2147米,前期实际投入的桩*总数为18962米,根据原告与桩*供应商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的管桩单价为113.5元/米,管桩总价值为2152187元;综上,四栋楼前期投入成本合计15012885.26元。(四)、利率: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月利率为10.92‰,根据对等原则,应按本金15012885.26元计算逾期利息。该鉴定意见中还对鉴定依据、基本情况、鉴定原则、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有关事项的说明、鉴定书使用范围的说明和附件作了说明和罗列。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和银行付款、转账凭据,但其中网银流水号为000048195553号2万元评估费和000049976495号4000元评估费转账凭据上显示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4日。

经宇**公司与曹县人民政府协商,由宇**公司开发位于曹县(青岛)工业园区东至泰山路、南至富民大道、西至五台山路、北至汉江路出让面积约为581亩商住开发用地。2011年2月28日宇**公司作为乙方与曹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城市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曹县城市资产经营中心代表甲方签字盖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宇**公司依约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土地出让款和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连同2010年5月11日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的款项2030万,总额超过城市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出让保证金5000万元。曹县人民政府依照城市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分批分次组织土地征收工作,并将部分土地交付宇**公司开工建设。2011年7月18日,宇**公司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土地款1829万元。经过土地挂牌出让后,宇**公司与曹**资源局于2012年1月6日签订曹县-01-2012-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宇**公司受让坐落于曹县(青岛)工业园区富民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面积44321平方米宗地编号为S110703A的土地作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总价款为3657万元,每平方米出让价款为825.1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3月19日,曹县人民政府为宇**公司制发曹国用(2012)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19日,宇**公司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土地款1000万元。经过土地挂牌出让后,宇**公司与曹**资源局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曹县-01-2013-00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宇**公司受让坐落于曹县(青岛)工业园区富民大道北侧、北邵村地东侧面积43822平方米宗地编号为S110703B的土地作为批发零售用地和中低价位、中小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总价款为3616万元,每平方米出让价款为825.1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9月12日宇**公司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土地出让金1808万元。此外,宇**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还先后转账到曹县**核算中心账户土地规费4971558元。

2013年8月9日,宇**公司向曹**证处申请对曹县**小区片区开发项目内21号楼基桩承载力检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同日15时03分至18时15分,公证员贺*、公证员助理解**在现场记录了宇**公司和山东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21#楼基桩抽样检测的初始过程。2013年8月20日,山东广**有限公司作出CX-2013-JZ-078号检测报告:本次检测的学府华庭21#楼工程3根PHC400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600KN的设计要求。2013年8月20日,曹**证处作出(2013)曹**第100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所附照片为现场拍照、光盘为现场录制,与实际情况相符,录像母带经现场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曹**证处。

2013年8月22日,宇**公司向曹**证处申请对曹县**小区片区开发项目内23号楼基桩承载力检测、桩深完整性和缺8根管桩没打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同日16时10分至18时50分,公证员贺*、公证员助理解**在现场记录了宇**公司、山东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23#楼基桩抽样检测的初始过程和现场查勘情况。现场查勘23#楼基桩西南角位置比设计图纸少8根管桩。2013年8月25日,山东广**有限公司作出CX-2013-JZ-079号检测报告:本次检测的学府华庭23#楼工程3根PHC400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满足600KN的设计要求。2013年8月25日,曹**证处作出(2013)曹**第119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所附照片为现场拍照、光盘为现场录制,与实际情况相符,录像母带经现场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曹**证处。

2013年8月22日,宇**公司向曹**证处申请对曹县**小区片区开发项目内2号楼和14号楼工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19时10分至19时20分,公证员贺*、公证员助理解**在现场记录了宇**公司和山东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2#楼和14#楼工地现场查勘情况。2013年8月25日,曹**证处作出(2013)曹**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所附照片为现场拍照、光盘为现场录制,与实际情况相符,录像母带经现场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曹**证处。

2013年10月21日,宇**公司向曹**证处申请对曹县**小区片区开发项目内21号楼桩基缺少105根管桩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同日11时42分至12时1分,公证员贺*、公证员助理解**在现场记录了宇**公司、江苏**限公司、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21#楼基桩现场查勘情况。现场查勘21#楼基桩19组有18根桩未打,18组与C组交接处三术层台有3根桩未打,13组南面与A组交接处有4根管桩未打,10组与C组交接处漏打1根桩,10组与C组交接处三柱台去漏打1根桩,12组与D组、F组交接处有5根桩未打,1-9组与A-G组整个区域有64根管桩未打,北面J组与7组、9组、21组、31组、33组楼梯间有6根未打。2013年10月21日,曹**证处作出(2013)曹**第134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桩基评估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的签名均属实,所附照片为现场拍照、光盘为现场录制,与实际情况相符,录像母带经现场人员确认后保存于曹**证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其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确认宇**公司未按照天**公司2011年12月26日施工联系单要求付清进度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认因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管桩,天**公司未与宇**公司协商退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从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多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和质量控制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确认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依约申报施工方案、未在施工过程中真实详细地做好施工记录、未使用必要的焊接设备导致存在质量瑕疵、人员设备退场未通知监理方亦未及时移交施工资料的情形,天**公司上述情形违反双方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责任第1、3、4、5、6项义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2012年3月4日和同年8月1日项目会议签到记录和2012年7月19日桩基工程要求结算的函、桩基工程结算单及2012年7月28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8月21日的邮寄工程通知单,能够证明天**公司存在恶意逃避提供工程资料和参加验收的合同义务,此违约行为虽与宇**公司提供管桩不及时和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原因造成停工不无关联,但主要责任在于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翔实地做好施工记录和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工程质量,本院综合判定天**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宇**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宇**公司在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时,虽未合法取得案涉工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与曹**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且其在签订合同前已与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城市家园项目开发协议书并向曹县**核算中心账户交纳土地款和保证金5030万元,连同2011年7月18日转账土地款1829万元,宇**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前即天润建设公司人员设备退场前已支付土地投入6859万元,宇**公司前期用地的违法性已得以纠正。本院认定宇**公司的合法损失包括由于桩基缺陷所引发的补桩、接桩损失和因天润建设公司拒不移交施工资料所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两个组成部分。

参照菏泽正**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14)008号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宇**公司由于桩基缺陷所引发的补桩、接桩损失如下:1、由于21#楼桩基工程存在不连接成片的缺桩、漏桩和23#楼桩基工程西南角比图纸设计缺少8根桩给工程质量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确认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补打上述47根缺桩、漏桩桩基施工费为16074元(47根×19米/根×18元),补打缺桩、漏桩机械进场费15000元。宇**公司主张的其他66根,实际从(2013)曹**第1341号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中可以认定21#楼总缺桩数应为103根而不是公证书记载的105根桩未施工,该64根桩未施工与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管桩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该64根桩施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机械进场费,由于天**公司存在缺桩、漏桩47根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减少打桩机械进场费的数额。2、由于桩基质量缺陷所引发的接桩、补桩配合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95278.5元。

参照菏泽正**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14)008号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其他意见,本院确认宇**公司由于拒不移交施工资料所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如下:1、考虑到宇**公司2012年8月21日邮寄给天润建设公司的工程通知单载明了为减少损失,施工方已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处理的内容,表明宇**公司已经意识到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时间点为2012年8月31日,宇**公司土地出让金分摊合理损失区间确认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该部分合理损失确认为861464.75元(前期土地投入总额6859万元÷土地总面积88143平方米×案涉4栋楼总占地面积3255平方米÷建筑密度20.87%×月利率10.92‰×6.5个月),宇**公司合理损失额此后因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至2013年8月30日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出于同样考虑宇**公司管桩投入合理损失区间确认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该部分合理损失确认为169205元(前期管桩投入总额21003米×113.5元/米×月利率10.92‰×6.5个月),宇**公司合理损失额此后因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至2013年8月30日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润建设公司应赔偿宇**公司由于桩基缺陷所引发的补桩、接桩损失126352.5元(47根缺桩、漏桩桩基施工费为16074元+补打缺桩、漏桩机械进场费15000元+由于桩基质量缺陷所引发的接桩、补桩配合费95278.5元),赔偿宇**公司由于拒不移交施工资料所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721468.83元[(土地出让金分摊合理损失861464.75元+管桩投入合理损失169205元)×70%]。至于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因其中两份转账凭据显示的时间不是本案委托期间,本院确认其合理鉴定费为8万元,根据原、被告履约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6000元(8万元×70%)。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因质量缺陷所致合理损失12635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所致合理损失721468.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鉴定费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23元,由原告曹县宇**有限公司负担26523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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