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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有限公司与姜**、威海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将其承包的碧海云居的部分土建及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姜**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1575423元。2011年底,因被告姜**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工人集体到原告处索要报酬,经协商,由原告垫付被告姜**所欠工资,后原告将被告姜**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又另行转包给他人施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姜**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213295元。

原审诉讼中,被告姜**认可其出具的收据涉及款项共计1575423元系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但不认可原告垫付民工工资之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谢*、于**、王**、隋*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谢*、王**、王**3人以及于**、王**等19名工人均系由被告雇佣,其部分工资最后由原告发放,其中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谢*9278元,于**、王**等14名民工140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由姜**签字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2013年1月31日收据42500元,共计65778元。原告另提供王**、王**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出具的由该二人签字的现金支出单,拟证实其垫付给该二人工资分别为王**24616元、王**2616元,因二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另行转包他人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姜**认可于新方、韩**施工的工程量,对其他工程均不认可。原告另提供了相关分包协议书6份并申请证人于某乙、姚*、王*丙、鲍*出庭作证,上述协议及证人证实被告姜**停工后剩余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原告与该6人签订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山东恒**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无劳务分包资质,通常只计算人工费及辅材共计1441975元,如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应当计取相关费用共计1863163.8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取费超标准应按照社会价格进行,并且应当分段取费,不应按2003年定额取费。对此被告姜**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书写的建筑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书草稿一份,其中单项价格一项标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39元,基础按标准层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则主张开工前是与被告姜**协商239元每平方,但是不单纯指被告施工的土建部分还包括建筑面积所附带的地面砖、内外墙瓷砖、防水、保温、地暖等其他建筑施工项目,后来这些项目由建设单位另行分包,被告姜**未承建导致上述草拟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该协议草稿没有双方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

另查明,被告威**建建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2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称该公司在2011年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经查,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处从未受理及审批过该公司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申请。另,原告主张其一直与姜**本人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威**建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鉴定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碧海云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姜**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姜**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将剩余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被告姜**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姜**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有姜**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相关支出单据及分包协议为证,予以采信。被告姜**应返还的工程款数应以经质证确认的数额为准。经查证,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75423元,原告代被告姜**垫付工人工资65778元,两项合计1641201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姜**垫付给王*乙工资24616元、王**工资261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山东恒**限公司就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相关数据可据此计算。因被告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中无劳务分包资质的工程造价数额即1441975.44元计算。即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99226元(1641201元-1441975.44元)。被告姜**之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被告姜**从未以威****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主张应当由威****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登**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26元;二、驳回原告文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文登**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姜**负担2142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姜**各负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系原审被告,上诉人不负有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的鉴定意见采取的综合工日单价42元/天低于山东省住房和城**设厅发布的53元/天的标准,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威**建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山东省住房和城**设厅发布的鲁建标字(2010)18号文件及(2011)21号文通知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全省定额人工市场指导价为5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另查明,山东恒**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张*在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对于为何采取42元/天的最低工日计算标准,该证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称鉴定标准一般应以合同签订日期或开工日期为起算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当时的市场价为42元/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原审被告,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付工程款的收款主体为上诉人,收款收据亦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原审证人也证实其受上诉人雇佣进行施工,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意见采纳的费用计算标准低于市场指导价格,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此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违法及错误之处,故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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