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海市**有限公司与威海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港西镇1号、2号、3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另约定:1、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工后,按合同价款10%,主体完工3层,拨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合同价款的60%,装修工程完工后,拨至工程总价90%,工程决算后拨至工程总价95%;2、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供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44532.4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制作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于同年1月23日将结算书送交被告。2011年11月14日,经山东东**限公司审核认定,涉案正阳商住楼1号、2号、3号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4839197.90元。2011男11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994665.5元。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威海市**有限公司承建我单位威海正**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因场内绿化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上的印文与被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开具证明,因被告公章不在,故用财务专用章进行遮盖“财务专章”字样代替公章,并申请对证明所加盖公章为被告财务专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通知,被告拒不提供财务专章。后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专章,被告辩称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其财务专章,但拒绝提交财务公章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其行为导致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后,其仍拒不提交财务专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送达建设单位回执单、证明、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商住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经山东东**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4839197.90元,被告现仅支付工程款3844532.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故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场内绿化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为被告公章,原告主张证明中的公章系被告财务专章遮盖后盖印形成并对此申请鉴定,但被告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财务专章进行鉴定,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提交结算书,而原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故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08年1月23日签收了原告送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未提出书面异议,后又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通过审核机构共同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并出具了工程已投入使用及未能验收的证明,故被告之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考虑到双方于2O11年11月14日才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结合本案案情,利息以自2O11年11月15日起算为宜。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将工程价款5%的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距工程交付、结算均已超过1年,而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给付保修金及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威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94665.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47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威海正**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威海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海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并非上诉人出具,证明书上的印章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亦未竣工验收,故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竣工结算书,上诉人对此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4日选定审核机构共同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在经释明后拒不提供印章用于鉴定,故该证明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且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7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