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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舜**有限公司与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山东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孟**、申请执行人王**、被执行人舜王*中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称,本院(2014)菏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30套房产中,其中3栋17号以及14栋16号(即查封公告中的3幢117、217以及14幢116、216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孟**的财产,舜**药公司与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孟**已付清全款且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依法不能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孟**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舜**药公司与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舜**药公司将案涉两套房产卖给孟**,总价款为468000元;二、收款收据五张、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结果两份,拟证明孟**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已经交付,孟**将案涉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

王**先是在听证中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舜**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舜**药公司提交了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舜**药公司与孟**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房产在执行前已交付孟**使用。

答辩情况

孟**对舜**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

王**未提交证据。

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实地勘验,孟**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舜**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舜王城中药材市场商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说明》,称案涉房产分两层,一层为商用,二层为住宅使用,而鄄城**管理局不分楼层统一按商用收取办证资费,损害了舜**药公司和孟**的合法权益,舜**药公司因与鄄城**管理局协商,故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孟**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虽对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对孟**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本院调查情况,孟**就案涉房产与舜**药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前,孟**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且现有证据显示,非孟**自身因素未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孟**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孟**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3幢17号、14幢16号房产(即查封公告中的3幢117、217,14幢116、216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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