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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永**限公司、苗从礼等与菏泽永**限公司、曹县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鑫**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位于曹县青岗集镇的曹县矿业新城商品房10套及车库2套。包括:现房七套:1、2-1号住宅楼一单元5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1号楼一单元35号);2、2-1号住宅楼二单元5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1号楼二单元33号);3、2-1号住宅楼四单元5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1号楼四单元21号);4、2-2号住宅楼一单元5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2号楼一单元29号);5、2-2号住宅楼二单元5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2号楼二单元21号);6、2-2号住宅楼二单元4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2号楼二单元23号);7、2-2号住宅楼三单元501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2号楼三单元16号)。期房三套(位于期房8号楼第3单元,2-2住宅楼前面四个单元的楼盘):1、三单元(从东向西数第三单元)西户1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17号);2、三单元(从东向西数第三单元)西户2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1号);3、三单元(从东向西数第三单元)西户302室及配套储藏室(房号29号)。车库2套,位于五号住宅楼44号、56号车库;二、查封案外人孟*将所有的鲁A×××××号宝马牌汽车、孟*朝所有的鲁A×××××保时捷牌轿车。该裁定送达后,申请人永**司以上述二担保车辆为按揭贷款且价值过低、查封房产已抵债给他人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以查封房屋分别抵债给该四人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申请人永**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申请人秦**、张**、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申请人郭**,被申请人鑫**司委托代理人牛曰晋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永**司述称:(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16日分别抵偿苗从礼、秦**、张**和陈**,被查封房产已不属于永**司,裁定查封有误,要求对该裁定予以撤销。

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述称:(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产,已经抵偿给四人,其四人也已将抵偿所得房屋另售他人,且每套已收取6万元定金,因法院查封已造成部分损失,要求撤销查封裁定。

被申请人鑫**司认为:原告申请保全时提供的案外人孟*将所有的鲁A×××××号宝马牌汽车和孟*朝所有的鲁A×××××保时捷牌轿车虽然设有抵押,只对担保车辆的所有权有所限制,但不能否认案外人孟*将和孟*朝对担保车辆的所有权;申**旭公司与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之间约定以房抵偿的债权、债务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且申请人所主张的抵偿房屋产权并未依法移转,即便申**旭公司与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之间还款抵偿协议真实,也不能改变被查封的房产权属,法院应维持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永**司与被申请人鑫**司于2015年2月15日依据已生效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和(2014)菏执字第83-1、83-2号执行裁定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以鑫**司开发的位于曹县青岗集镇的曹县矿业新城包括上述被查封房产在内的现房7套及配套储藏室、期房5套及配套储藏室、车库2套抵偿鑫**司应付永**司执行款2392691.3元,永**司在抵偿现房及配套储藏室和2套车库交付时即向菏泽**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鑫**司矿业新城1号住宅楼之外所有财产的查封,待期房全部交付后3日内向菏泽**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鑫**司矿业新城1号住宅楼的查封,申请终结双方在菏泽**民法院的执行案件。随后鑫**司与永**司办理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7套现房及配套储藏室和2套车库。原告鑫**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7套现房及配套储藏室、3套期房及配套储藏室和2套车库。申请人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分别提交了其与永**司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还款抵偿协议,拟证明永**司已将涉案查封的房产,已还款抵偿的方式转给其四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司主张按揭车辆不能提供担保,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司提出的担保财产价值与查封房产价值数额并不相当,理由成立,但本院考虑到保全担保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保障被保全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时及时获得足额赔偿,本案查封的房产并不会因本院的查封降低价值,属依法可以酌情处理的特殊情况。若情况发生变化,本院亦可另行责令原告继续提供其他担保,若原告拒不提供,本院可依法解除查封。申请人苗从礼、秦**、张**、陈**虽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永**司签订的还款抵偿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案涉查封房产产权已依法移转,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永**司与鑫**司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显示(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查封的3套期房及配套储藏室已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交付永**司,故对期房的查封不当,依法应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曹*初字第2171-1号民事裁定中对案涉期房及配套储藏室(即位于期房8号楼第3单元,2-2住宅楼前面四个单元的楼盘:1、三单元西户102室及房号17号的配套储藏室;2、三单元西户202室及房号21号的配套储藏室;3、三单元西户302室及房号29号的配套储藏室)的查封;

二、驳回申请人菏泽永**限公司、苗**、秦**、张**、陈**的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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