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有限公司、冠县**限公司等与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巨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有限公司、冠县**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1号楼B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有限公司、冠县**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1号楼B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异议人与中巨赛**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中巨赛**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水城嘉苑1号楼B3号房产,建筑面积266.16平方米,价款3536734元。2011年7月6日,异议人交清了全部房款。2011年8月11日,中巨赛**司正式向异议人交付了该房屋,异议人入住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属于不得查封的情形,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中巨赛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水城嘉苑小区1号楼A7、B1、B2、B3号商铺,2号楼C2、C4、C5号商铺和7号楼F2号商铺八处。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山东**有限公司、冠县**限公司主张被查封房产系异议人的房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山东**有限公司、冠县**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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