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限制被告商**务有限公司支取在菏泽**民法院的工程款71万元。为此,原告提供王**所有的曹县**办事处南关体育新村东1号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私有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制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支取菏泽**民法院扣划菏泽**限公司的工程款71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