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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东明县印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印刷厂与被上诉人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东**刷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东**刷厂仍不服,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菏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东**民法院重审。东**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东**刷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穆化生诉称,1998年山东方**限公司承包了原审被告的综合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00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安装部分包括供排水、电气、有线电视三项,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375719.11元。结算后双方共同前签订了结算清单。后原审被告以无钱付款为由,一致拖欠至今,我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现已与公司结算完毕,现欠款属于我个人的钱。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375719.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辩称,2001年10月15日双方就综合楼预算加变更进行了结算,当时共欠原审原告384000元后来又还了一部分。2006年原审原告起诉印刷厂,经东明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384000元,扣除已还270000元,加上2000年4月27日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路沟花费3400元,盖楼定金98000元,共计欠原审原告215400元。原审原告诉请的安装部分应当包括在其中,所以,原审原告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重审查明,1998年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方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3201670元,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增加了部分费用,加上原审原告替原审被告向计划委交2万元,原审原告抵给原审被告的两部汽车。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内容是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预算加变更,总造价为326万元。原审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28日安装部分造价明细,安装部分造价1.给排水169988.89;2.电气186995.23;3.有线电视185719.11,合计375719.11元;认为综合楼总造价326万元不包括安装部分造价,而原审被告称已经结算在综合楼总造价326万元之中。本院委托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对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预(结)算书是否包括安装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预(结)算书不包括安装部分,在初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当庭认可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对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预(结)算书不包括安装部分造价的鉴定结论,承认综合楼预(结)算书只是土建工程不包括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部分,但是原审被告仍称安装部分已经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东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部分造价375719.11元是否包括在双方认可的综合楼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之中,并已结算完结。

双方认可的综合楼预(结)算书造价为3201670.74元,该综合楼预(结)算书中所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费用表、建筑工程预算费用表、工程预算表,土建议价材积清单、装饰议价材积清单、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均没有显示安装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所需材料、人工等方面的预算;本案原审过程中委托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该预(结)算造价不包括安装部分,原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可综合楼预(结)算书造价为3201670.74元只是土建部分,不包括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造价。

建设过程中,原审原告替原审被告向县计划委交2万元,结合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的两部汽车折抵费用及变更中增加的费用,与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的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相符。原审原告穆**与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2000年11月28日就安装部分造价做的明细,证明安装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造价为375719.11元,没有证据证明安装造价375719.11元与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的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具有关联。

原审原告穆**所承建并已完成的土建、安装工程客观存在,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已经对涉案建筑工程验收完毕并使用,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主张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造价包括在预(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之中,应当对给排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工程的结算负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安装造价375719.11元已经包括在预(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之中并已结算,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东明县印刷厂提供的本院2007年5月10日做出的(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法院就土建工程部分的结算争议作出了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

综上,综合楼安装部分造价375719.11元并没有结算在326万元之中,原审原告穆**主张被告东**刷厂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东**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穆**综合楼安装部分工程款375719.1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明县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重审判决认定“1998年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3201670元,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增加了部分费用,加上原审原告替原审被告向计划委交2万元,原审原告抵给原审被告的两部汽车”,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方面,再重审判决认定涉案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3201670元,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举证的第1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预算费用表》,但是该预算费用表上只有被上诉人方的印章,却没有上诉人方的盖章或签字,上诉人方并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再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替原审被告向计划委交2万元,原审原告抵给原审被告的两部汽车”等案件事实,都只是被上诉人方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二、再重审判决认定安装部分造价合计375719.11元没有包括在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中,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按照上诉人所举199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印刷厂商住楼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商住楼预算总造价为3075845元包括土建、装饰和安装三部分。而且,即使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即2000年8月7日双方盖章的《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也可以证明该工程的预结算总造价3201670.74元包括土建、安装部分的。尤其是双方共同举证的2001年10月15日的结算证明,则足以证明涉案商住楼变更后的总造价确定为326万元整,且从所注明的“如再出现其他条无效”的案件事实上看,更足以证明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326万元已经包括安装部分造价。2、被上诉人在2006年以“2001年10月15日的结算证明”为据,将上诉人起诉至东**民法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并在诉请明确主张其为上诉人建造综合楼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截止到2001年10月15日共欠款384000元。由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即自认2000年11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部分造价合计375719.11元是包括在2001年10月15日的证明”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中这一案件事实的。东**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对该(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终结。故,2000年11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部分造价合计375719.11元”已经包含在2001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变更后工程总造价326万元中!再重审判决认定安装部分造价合计375719.11元没有包括在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中,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应予撤销。3、再重审判决采信的“东明县**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方面,原审卷宗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曾经委托该鉴定所的相关手续,所谓的委托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另一方面,所谓的“鉴定结论”只不过是在被上诉人方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费用表》尾页书写一句“此结算不包括水、电和有线电视工程造价”并加盖了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并没有注明鉴定的时间、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印章、更没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或凭证,此所谓的鉴定结论显然是无效的!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笔录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明显矛盾,即说明要么笔录记录有误,要么上诉人理解有误,故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更不能把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4、2000年11月28日双方就安装部分造价确认合计375719.11元,并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也不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据,充其量只能视为工程签证单而已。依据2001年10月15日的证明确认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同时又注明“如再出现其他条无效”,也足以说明2000年11月28日的安装部分造价合计375719.11元,已经包括在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后确认的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中。再重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二者具有关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5、再重审判决认为“(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法院就土建工程部分的结算争议作出了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明显曲解了生效的(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再重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东**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一审、重审、再重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建设东明县印刷厂商住楼所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穆**早在2006年就曾以“2001年10月15日双方的最后结算证明”为据,向东**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东明县印刷厂支付下欠工程款,并主张涉案商住楼预算加变更的总造价为326万元。东**民法院在2007年5月10日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案件事实。对该判决书双方签收后均未提起上诉,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因涉案商住楼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东**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裁判确认。被上诉人再就其中的安装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东**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违背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原审程序违法,再重审判决本应纠正裁定驳回,但是仍按照原审判决结果作出判决,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穆化生辩称,一、再重审判决认定“1998年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3201670元,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增加了部分费用,加上原审原告替原审被告向计划委交2万元,原审原告抵给原审被告两部汽车。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内容是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预算加变更,总造价为326万元。”以及认定“安装部分造价375719.11元没有包括在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之中”,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请求的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326万元工程款之中,326万元工程款和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是分别结算的,有两份独立的结算单。综合楼工程的结算经过:工程竣工后,双方协商把施工有关图纸、协商的材料价格等资料交到国家预算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结算。当时上诉人提出水电安装工程国家定额取费高,这部分双方协商解决,答辩人也同意了。2000年11月28日双方对水、电、有线电视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造价是375719.11元。除水电有线电视工程外,双方把土建、装饰工程的项目资料报送给东明**管理站,2000年6月29日结算出土建、装饰工程造价为3201670.74元;2001年10月15日双方又对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的款项等进行核对协商后,得出土建、装饰工程总造价326万元。因此,土建、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结算时是分开结算的。2、预结算造价3201670.74元是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材料得出的。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材料预算价格审批表上均盖章认可,预结算造价书所附的土建议价材机清单等材料中的数据与材料预算价格审批表上的数据相一致。上诉人在原审一审时对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320167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个工程造价。事实上,此预结算书双方均持有一份,东明县预算定额管理站(现更名为东明县**询有限公司)存档一份,上诉人是否认不了的。因此,再重审认定综合楼预结算造价3201670.74元是正确的。3、从326万元的计算过程可以看出326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326万元的来源是:结算书工程造价3201670.74元,加上答辩人替上诉人交计划委2万元、给上诉人两部汽车折抵2万元及增加项目的费用等得到的数字。实际上,这些费用有114350元之多,计算的结果要比326万元多,结算时上诉人只同意给326万元,答辩人也认可了。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以前的审理中一直没有否认。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的费用显然与答辩人请求的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无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查明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的来源就可以看出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不包括双方争议的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的来源:是根据双方确认的综合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由地区、县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依据甲、乙级取费各占一半的取费标准计算出来的。预结算书所附建筑工程预算费用表、建筑装饰工程预算费用表、工程预算表、土建议价材机清单、装饰议价材机清单、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均没有显示安装水、电、有线电视工程项目和材料。所以,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不包括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4、原审一审法院委托东明县**询有限公司对结算造价3201670.74元是否包括安装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结算造价3201670.74元不包括水电和有线电视工程造价。原审一审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结算书造价3201670.74元不包括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这些事实,原审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均有记载。也说明了存在合法的鉴定结论并经双方质证,该鉴定结论存放在原一审卷宗中。5、答辩人对326万元工程款的计算过程作了合理的解释,即综合楼结算造价3201670.74元,加上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的费用,与2001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的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相吻合,答辩人的陈述合理,属于事实。上诉人辩称326万元是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仅土建、装饰工程的造价就有3201670.74元,326万元仅比3201670.74元多出5万多元,这5万多元岂能与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等同!显然安装工程款不可能包含在326万元之中。而上诉人对于326万元工程款的计算过程,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做出正面回答。因为上诉人非常清楚,采取追根求源的方法就能看出双方结算的326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水电有线电视的安装工程款。6、上诉人依据199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印刷厂商住楼补充协议》中楼房预算造价包括土建、装饰、安装三部分,认为结算的326万元也包括安装部分,上诉人的观点错误。补充协议中的数字只是对工程的预算,当时还未开工,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暂定230万元是一样的,只是证明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土建、装饰、安装三个部分及各自的预算价格。实际并没有按此数据执行,而是依据“变更和遗留问题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的约定按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原合同的建筑面积是4100㎡,实际建筑面积为5042.6㎡,增加了942.6㎡。因此,补充协议中的数据根本就没有用上,对双方已无约束力。补充协议中的数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后土建、装饰、安装这三部分工程最终结算时是分开结算还是一起结算的这些事实。补充协议中的数据已经与326万元结算单、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关系。上诉人把毫无关联的问题强加在一起,意在混淆视听。7、2001年10月15日326万元证明中“如再出现其他条无效”的意思。因为326万元是由土建、装饰工程造价3201670.74元加上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的费用得出的。其他条是指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的领到条、证明条,不是指安装部分造价375719.11元的结算单,安装部分造价是结算单不是领到条、证明条。二、上诉人依据(2006)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答辩人起诉安装部分造价工程款375719.11元属于重复起诉,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因为该判决书与答辩人起诉安装部分造价工程款375719.11元毫无关联。该判决书是双方对土建、装饰工程款造价3201670.74元加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及增加项目款项协商为326万元后,上诉人偿还答辩人326万元之中的部分钱款后尚欠的工程款所作出的判决,与答辩人起诉的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无关,答辩人有权起诉要求安装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综上所述,双方结算375719.11元安装工程款是事实,326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答辩人请求上诉人偿付安装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再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东明县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庭陈述对东明县人民法院委托东明县**询有限公司对预结算是否包括安装部分的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这只是个土建部分,当然不包括”。另,本院原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2001年10月15日双方认可的综合楼预算加变更总造价326万元的计算过程,李**称“不清楚326万元怎么计算出来的,庭后提交证据”。本院原二审时限双方五日内提交326万元的算账过程,穆**当庭表述“土建是3201670.14+代上诉人付给计委2万元,批准计划的+转让上诉人两部小车折抵2万元+未上诉人拆除旧房5000元+清理垃圾费5000元+给上诉人修了一个自行车棚3万元。实际上326万元还多来,上诉人只同意326万元我也认可了”,而庭后,东明县印刷厂并未提供涉案326万元的计算过程。直至本次庭审,本院要求东明县印刷厂提供涉案326万元的计算过程及财务账单,东明县印刷厂仍未能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结算的326万元工程款是否包含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是否在326万元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经原审法院委托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东明县印刷厂综合楼结算书不包括给排水、电气及有线电视项目费用。2011年5月30日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对东明县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可的。东明县印刷厂变更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原二审、本次庭审时均要求东明县印刷厂提交326万元的结算过程,直至本次庭审结束,东明县印刷厂仍未提交326万元的结算过程,而穆**对326万元的结算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分析,结合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0月15日结算的326万元工程款不包括375719.11元的安装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安装工程款375719.11元,其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东明县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上诉人东明县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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