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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市**有限公司与威海同德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市金利达钢结构有**(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威海同德高压变频器有**(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南海新区厂区建设三栋钢结构厂房,建设面积为每栋3713.1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合同中同时对工期延误、工程所有权保留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进场安装,至2013年10月28日已完成1号厂房的主体工程、2号厂房75%的主体工程及1-3号厂房的钢构件加工。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092114.08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1号、2号车间钢构件的工程款2160922.84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已施工的1号、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钢结构二级施工资质。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南海新区厂区建设三栋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价格为一次性总包价,单价为每平方米535元,建筑面积为3713.12平方米*3栋,总造价为5959557.00元;承包内容为钢结构车间及增加女儿墙部分,不含土建、吊顶,包括门窗、防火涂料;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万元,至2013年10月10日钢架进场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给原告备料生产,原告将将钢架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成两栋钢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栋钢架完成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双方对工期延误、工程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场安装,至2013年10月28日停工,停工时已完成1号厂房的主体工程、2号厂房75%的主体工程及1号至3号厂房的钢构件加工,因被告无法联络导致已完工工程未能交付被告,现由原告派人看管,1号和2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记载该部分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合计付款7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同时具备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涉案工程之监理公司文*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签证(其中均署名有被告现场签证人刘*)、图纸及合同约定单价对原告已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意见为:1号、2号车间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和1号至3号车间已加工构件的结算值为5092114.08元,其中1号车间钢结构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552056.11元,2号车间钢结构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308866.73元,1号至3号车间已加工构件的审定值为2231191.24元(其中包括原材料2056776.58元、税金加管理费174414.66元)。因被告无法联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4年6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同意就1号至3号车间已加工构件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过审批立项、用地及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手续齐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存根、施工图、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信守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查明,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虽经原告多方联络被告并多次向政府等有关部分主张权利,仍无结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单方停工且至今未能恢复施工,表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至2013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停工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号厂房的主体工程、2号厂房大部分主体工程及1号至3号厂房的钢构件加工,且所提供的署有建设方、施工方或监理方人员签名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记载已施工的1号和2号车间工程质量合格。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1号、2号车间工程的工程价款,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已施工的1号、2号车间的工程造价数额。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系固定单价结算,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工程签证中均有署名被告现场签证人“刘某”的签名,原告已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文登利**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工程签证及上述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已施工的1号、2号车间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分别为1552056.11元和1308866.7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中有5%的质保金未到质保期,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后的工程造价为2717876.7元【(1552056.11元+1308866.73元)×95)】。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付款票据记载,被告总计付款7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已施工的1号、2号车间的工程价款为2017876.7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停工时被告即应给付原告该部分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逾期应当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2017876.7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9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原告可对未完工但质量合格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应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该权利,故原告诉请确认对已施工的1号、2号车间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南海新区厂区三栋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威海同德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876.7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文*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2013年9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已施工工程即1号、2号钢结构厂房的主体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文*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96元,由原告承担3191元,被告承担4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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