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宁兴**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济宁兴**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已生效。济宁兴**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菏泽**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及资产在巨野县境内。《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菏**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济宁兴**限公司与菏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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