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郭**等与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中巨赛达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巨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1座1单元1-2层B1户和B2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郭**、郭**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1座1单元1-2层B1户和B2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异议人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中**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13号1座1单元1-2层B1户和B2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5.57平方米和260.19平方米,价款分别为3133726元和3070242元。2010年11月25日,异议人郭**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异议人郭**的名义交纳了全部房款。2011年2月28日,中**公司正式向异议人交接了该房屋,异议人入住至今。2012年12月14日,中**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属于不得查封的情形,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两份,买受人均为郭**,买受人自愿认购上述商品房。2、收款收据四份,2010年11月25日,异议人郭**交房款3133726元、异议人郭**交房款3070242元;2011年11月21日,郭**交维修基金5311.4元、郭**交维修基金5203.8元。3、2011年2月28日的商品房交接表两份,中巨赛达公司分别向买受人郭**、郭**交付房屋。4、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付款人分别为郭**、郭**,收款单位中巨赛达公司,B1户房产价款3133726元、B2户房产价款30702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中巨赛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水城嘉苑小区1号楼A7、B1、B2、B3号商铺,2号楼C2、C4、C5号商铺和7号楼F2号商铺八处。郭**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分别认购水城嘉苑1号楼B1、B2号房,其中B1号房面积265.57平方米,总价款3133726元,B2号房面积260.19平方米,总价款3070242元。2011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向郭**交付B1号商铺、向郭**交付B2号商铺。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付款人为郭**和郭**,收款单位为中巨赛达公司,分别交款3133726元和3070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如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系由被执行人中巨赛达公司开发建设且为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日期虽早于本院查封,异议人也支付了房款,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所购买的商铺也非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主张被查封房产系异议人的房产,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郭**、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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