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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鑫**限公司与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鑫**限公司与被告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鑫**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中**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56034.50元,但工程交付并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并雇佣他人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无奈多次请求政府给予解决,至今未能处理。由于该工程全系高息贷款,加上工人工资不能发放,现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讨债冲破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流浪在外。现中国建设**菏泽分行已对曹县中**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曹县中**限公司贷款时的抵押物是原告承建,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56034.5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厂房、设备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厂区道路、地面工程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附被告工作人员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厂区道路、地面工程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工程,在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期出具结算书,超期按原告的预算书为准,该工程造价为956034.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相印,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进行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合同价款约83万元(最终以审批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施工图纸预算加签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银行贷款+被告自筹资金;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1月30日开工,2012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书。合同签订后付30%工程预付款,并网发电后付至60%,然后被告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30日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移交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保证金全部退回,质保金期1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之后30天内审核完毕,到期审不完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额。2013年8月14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8日,原告编制好《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56034.5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工程。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将《建筑工程预算书》交付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使用该工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后未进行审核,应按原告提交的结算额956034.50元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6034.50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厂房、设备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实际使用上述工程,应视为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中旬收到原告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原告请求按其提交的结算数额956034.50元进行结算,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视实际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8月21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8232.78元(956034.50元×95%)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余47801.72元(956034.50元×5%)为质保金,如1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再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原告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县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县鑫**限公司908232.7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原告曹县鑫**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曹县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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