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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鑫**限公司与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鑫**限公司与被告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鑫**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中**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移交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全部退回,质保金期1年。现条件已成就,被告拒不退回原告质保金,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该建设工程质保金47801.72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曹*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被告厂区道路、地面工程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工程,工程已峻工,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5%工程款总额的质保金,即47801.72元。2、催款通知书一份,上有被告副总马怀亮的签字,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相印,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进行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合同价款约83万元(最终以审批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施工图纸预算加签证;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1月30日开工,2012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书。合同签订后付30%工程预付款,并网发电后付至60%,然后被告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30日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移交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保证金全部退回,质保金期1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之后30天内审核完毕,到期审不完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额。2013年8月14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8日,原告编制好《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56034.5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工程。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将《建筑工程预算书》交付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并由被告副总马怀亮签收,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现仍欠我公司工程款956034.5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公司速派我与我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曹*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因起诉未过质保期,故判决:一、曹县中**限公司支付曹县鑫**限公司908232.78元及利息;二、曹县鑫**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曹县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该建设工程质保金47801.72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2014)曹*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956034.5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1日给付原告质保金47801.72元(956034.50元×5%),原告请求给付质保金47801.72元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视实际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8月21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应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给付,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同时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县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县鑫**限公司47801.7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原告曹县鑫**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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