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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常馨丹、高**,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楼房一栋,完工后2006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结算总工程款1830095元,已付777084元,用10户房屋抵顶工程款864800元,尚欠161311元,约定房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80655.5元,剩余工程款五年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多次,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311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了解涉案工程是乳山**筑公司承建,原告将庞**个人列为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方曾在乳山市人民法院立案请求处理,当时的案号为(2011)乳城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当时没有列庞**为案件被告,而是列乳山市**缮有限公司为被告,当时该案因被告主体错误被驳回,被告庞**在建设施工合同当中也不是作为具有开发资质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将其承建的城南新村一号楼(地址:改造夼村北首)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刘**。2006年7月12日,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的结算办法原、被告达成协议。原、被告工程总造价实际为1803195元,被告已付777084元,用10户住宅楼房抵顶工程款864800元,扣除以上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11元。原、被告协议约定,剩余欠款161311元,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50%,其余部分五年内逐步还清。原告2012年2月9日起诉时,被告欠原告的款项161311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经乳山**管理局于200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并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依申请在乳山**管理局调取的验收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庞**进行建筑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剩余欠款161311元,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50%,其余部分五年内逐步还清,且原、被告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经乳山**管理局于200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验收后一个月即2008年9月16日起给付剩余欠款161311元的50%即80655.5元的利息,其余80655.5元五年内逐步还清,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0655.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161311元(其中80655.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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