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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有限公司与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乳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乳山**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威海龙兴钢材市场配套服务商业3B#、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经过双方协商将工程延期至2014年6月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7573.67元并要求被告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威海龙**有限公司配套服务商业工程3B#、5#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工程款2997573.67元属实,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威海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2012年2月17日更名为威海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4日,威海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威海龙兴钢材市场配套服务商业工程3B#、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施工图预算加设计变更签证,材料价格差价按山东省1996版综合预算定额决算确定,人工费为每工日3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延期协议,确认5#楼工程总造价4707740.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07791.54元,尚欠工程款1999948.67元;3B#楼被告尚欠工程款997625元,共计2997573.67元,并约定因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及时付款造成工程延期,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施工工程期限延期到2014年6月底。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延缓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书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原告所承建被告发包龙兴钢材城配套服务商业工程3B#、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13年8月20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7573.67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7573.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工期延期协议,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该工期延期协议应认定有效协议。综上,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不超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有限公司工程款2997573.67元;

二、原告乳山**有限公司在被告威海龙**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997573.67元范围内就“威海龙**有限公司所有龙兴钢材城配套服务商业工程3B#楼、5#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1元,由被告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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