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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乳山**石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乳山**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彬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从事石料开采工作,同年3月底,共完成了998米的石料开采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石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在乳山市育黎镇鲁济村为被告进行花岗岩开采工作,承包期为一年,承包价格为荒料开采13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石料开采工作。2013年5月6日,被告的代表人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定于本月十号左右还款人民币伍万左右,本月底还清剩余款项。汪*2013年5月6日”。另查明乳山**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为汪*。”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系花岗岩露天开采,汪*作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人,结合原告提交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汪*出具的欠条系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乳山市恒硕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1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乳山市恒硕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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