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建**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山东**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王**、尚*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R×××××、浙B×××××的“奥迪”牌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山东**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