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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孙**、李**与侯**、山东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孙**、李**诉被告侯**、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山东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庆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昊置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德州**民法院作出(2014)德**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4年7月9日本院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侯**为被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侯**、被告广昊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三原告承建了山西省**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山东广**限公司开发的庆云**云社区4-7号楼工程,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7.6712万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6712万元,并从竣工验收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2010年11月份我以山西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山东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庆云镇祥云社区4-7号楼工程,涉案工程是与三原告合伙期间承包的,但具体欠的数额已记不清了,账全在家里。

被告广昊**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与侯**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我方不知情,数额更不知道,是否欠款不清楚,请求驳回对我方诉求。另侯**向张**借款98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侯**以山**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广**限公司签订了庆**云社区4-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宏**司的公章以及宏**司法定代表人郑**的私章,涉案工程由侯**与三原告合伙承包,周**负责管账。(2014)并刑终字第52号山西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2010年8月,侯**伙同原告孙**在山东省庆云县一刻章小摊上,让摊主伪造山西宏**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郑**名章各一枚。候云通将该两枚伪造的印章分别加盖在以其山**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广**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订立庆**云社区4-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用于承揽上述建筑工程,法院判决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山西宏**限公司的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栋楼约30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日,质量保修金最长5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部分是侯**直接从广昊置业支款,一部分从庆云镇政府支款,一部分是庆云镇政府直接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前后涉案4-7号楼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9日,在庆云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三原告及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起对工程的总造价、拨款数额、扣款数额及尚欠数额进行了结算,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了两份书面文件,第一份是《祥云社《问题处理清单》,第二份是《祥云社区4-7号楼造价清单》,对第二份造价清单因三原告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侯**借款98万元拒绝在其上面签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86.432万元,付款946.3万元,尚欠工程款240.132万元。另质量保修金为59万元,对维修费72.4608万元三原告及侯**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而后侯**退伙,将剩余工程款转给三原告。广昊置业主张侯**向张**借款98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合同、祥云社区4-7号楼问题处理、造价清单、庆云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侯**提供案外人异议书、声明、情况说明,法院依法调取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四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侯**持伪造两枚印章以山**名义与广*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侯**的个人行为对三原告均产生效力。2013年前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侯**已经退伙,作为被告已不适格。依据该条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广*置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对山西宏**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侯**从张**借款9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侯**是从张**个人处借款,而不是从广*置业借款,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张**应另行主张。因三原告所建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目前尚未超出质保期,所以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总欠款数额扣减质量保修金数额及维修费数额,即为108.6712万元(240.132万元-59万元-72.4608万元u003d108.6712万元)。质量保修期过后及维修工程完工后,三原告对质量保修金及维修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结算之日(2013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孙**、李**工程款108.67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三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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