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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山东**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莹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定彩钢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60元,共计安装1041.7平方米,价款为16667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72元,并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价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所干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且双方至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另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理由是原告个人没有资质,并且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工程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戴耀莹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屋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搅拌站办公室、宿舍、实验室屋架屋顶彩钢板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单位,暂定160元/平方米。2008年12月1日,经被告方该工程负责人常王*确认原告完成屋顶工程量为104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166672元。该工程系彩钢板屋顶安装工程,属临时性建筑。原告起诉时曾列常王*为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常王*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彩钢板屋顶安装合同、钢架房顶报价表、搅拌站安装彩钢板屋面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彩钢板屋顶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实际验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属临时性房屋建筑,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以原告没有资质作为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合同价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耀莹工程款166672元及利息(以本金166672元,自2009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及诉讼保全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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