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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绪岭与伦玉芝、隋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伦**、隋*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绪岭诉称: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承建了面粉厂厂房及5间北屋等工程。工程款共计30余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伦**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该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面粉厂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

被告伦玉芝未有答辩。

被告隋**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伦**与被告隋*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左右,原告承建了被告伦**经营的鲁天**公司的厂房、办公居住用房等工程,工程款总计约30余万元,后被告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伦**还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由被告伦**出具了欠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两被告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由原告路**陈述,伦玉芝向路**出据的借条1张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伦**向原告路绪岭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伦**经营的面粉厂所欠的工程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伦**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隋**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伦**、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绪岭工程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4年4月3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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