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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季齐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季*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被告欠我挖土方工程款8700元,并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2014年4月3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还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季齐先偿还欠款本金87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先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季*先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挖土机工程款捌仟柒佰元整经手人:季*先2012.7.1号”字样欠条1张。2014年4月3日,被告季*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季*先)因在2012年7月1日在甲方处欠土方款捌仟柒佰元整,逾期未有归还甲方。乙方必须在2014年6月3日前归还欠款8700元;如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欠(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并承担相应甲方催款产生的差旅、诉讼等费用。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季*先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季*先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季*先欠原告8700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先偿还欠款8700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能还款,“应自欠(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工程款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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