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聊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承建山东**学院“学生宿舍楼阳台接建工程”后,将其中安装部分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要求完成了安装部分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安装部分原承包价款为129538元,经决算审计变更增加42734.84元,实际工程款价为172272.84元。现山东**学院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的95%,其余5%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安装部分工程款18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安装部分95%工程款的其余部分14565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聊**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由被告王**项目部具体承建,施工队长是董**。被告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装工程也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东**学院与被告昌裕建**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山东**学院学生宿舍楼阳台接建工程,该工程包括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的合同款为129538元。

证据二、天津中审联**聊城分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山东**学院1#学生宿舍楼阳台接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安装部分增加了工程款42734.84元,故安装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72272.84元。

证据三、山东**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安装部分为原告李**带人施工,证明学校已按合同规定将工程款134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证据四、证人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李**于2011年下半年在山东**学院干工程,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自己是麦后去跟着干的,主要安装暖气片,带干不干的,有两个月左右。李**是干安装的,他是包工头,安装水电暖。进料什么的都是李**安排,工资也是李**发的,跟着李**干工程的有三四个人。不知道施工队长是谁。

证据五、证人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1年下半年阳历7月份左右,原告李**在山东**学院干安装工程,主要是安装暖气、灯线,干了四五个月左右。自己是7月份上半月去的,去的时候李**、李**、李**、李**他们已经在干着。这几个人都是由李**管理,发工资、进料也都是李**负责。自己干了有四个月左右,李**提前走了,干了有两个月。具体干的技校里边的几号楼不知道。

证据六、证人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1年7月份,原告李**在山东**学院干安装工程,负责水电安装,干到12月份。经常在一起干活的有五六个人,发工资、进料什么的都是李**负责的。干的是第二技术学院宿舍楼,具体几号楼记不清楚了。自己是是7月份去的,去的时候只有李**在那里,干了几天他们又去的,自己干了有三四个月。

证据七、证人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在山东**学院干工程的事实,自己是9月份左右去的,干的是暖气、维修,一共是四五个人干,自己一直跟着干完。干活的人都是由李**管理。不知道干的是什么单位的工程,只知道具体干的是一号餐厅北边头一个宿舍楼。自己具体干的是安灯、安装双层单人床、安装暖气,自己一共干了三四个月,李**跟着自己在后面干的,有的时候还有其他人跟着自己一起干。

被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21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由被告项目经理王**具体承建,该工程工期为60天,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王**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拟证明涉案工程包括建筑、装饰安装等所有工程。均是由王**项目部具体承建,该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二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据二证明了安装工程是董**所进行施工的,在施工单位栏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董**的签名,该证据证明了安装工程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

二、对证据三有异议。1、其中一份没有书写出具证明的日期,该证据不真实,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山东**学院后勤管理处,而加盖的公章是山东**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证明与加盖的公章不是一个单位。出具证明的单位根本不清楚是由谁来进行施工的。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出具证明的是山东**学院后勤管理处,它属于该学院的内部机构,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权力,而且该证据上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对于2013年4月18号山东**学院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安装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三、对证人李**、李**、李**、李**的证言有异议,四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在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四位证人到达施工现场的时间陈述均不一致,充分证明了四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与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是由被告负责人董**与山东**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董**代表被告将工程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工期约定60天,但该工程存在建设变更及其他情况,工期较长,并非60天。

二、对证据二,该证据为被告内部协议,且王**并未与山东**学院签订建设合同,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证。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参考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三中的2013年4月18号山东**学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原告提出的证据三中的另一证明,其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无出具证明的时间、出具证明的单位名称与加盖的印章不符、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证明内容中只是证明了“安装部分由李**带人安装施工”,并没能证明在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合法合理性,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方四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是证明了四人都曾跟随原告在山东**学院干过安装工程,但同样没能证明在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证明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1日,发包人山东**学院与承包人聊**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聊城站前街南首路西的发包人的学生宿舍楼阳台接建工程,承包给聊城市**有限公司建设,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约定工期6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项目经理王**,工程合同价为1100723元,其中安装部分129538元。

2011年7月28日,甲方聊**装有限公司与乙方王**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具体承建山东**学院学生宿舍楼阳台接建工程,包工包料,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用。

2011年12月12日,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6月,经山东**学院委托天津中审联**聊城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扣除审计费等,最终应付施工方工程款1386645.74元。按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学院已将1348000元的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承包人聊**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日,原告李**诉至本院,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安装部分交付自己施工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5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要求原被告双方应分别针对自己一方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就主体资格、施工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资质、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举证证明。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施工是否是原告进行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施工款145659.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明不了是被告将其中安装部分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的,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另一证明以及四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仅仅证明了“安装部分由李**带人安装施工”,并没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在涉案工程的安装部分施工是何性质,即原告是被告方施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还是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若是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包料或者是清包工?原告有无相应的资质?是谁把安装部分的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的?是合法承包还是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原告诉称中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安装部分工程款18000元,该款项被告是如何支付给原告的?如何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是否欠原告涉案工程安装部分的施工款145659.20元?如何计算得出的?上述种种问题,原告方或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