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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东昌府**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谢**、东昌府**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郭**、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晶,原被告签定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号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每平方米760元,包工包料,质量要求合格,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工程款2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为我村承建居民楼房,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属实,待收上村民欠楼房款一定偿还原告。老板说明的是法院查封的4套楼房已售出。

被告郭**、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谢*村委会承建居民楼房,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定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854平方米,每平方米760元,工期要求为2011年8月26日开工,2011年10月26日竣工,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总造价60%,抹墙皮付总造价90%,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谢*村委会建完居民楼房一幢。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谢*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谢海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谢*村委会承包居民楼房,被告谢*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双方订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谢*村委会偿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谢**在合同书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请求被告郭**、谢**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村委会偿还原告李**建楼工程款2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郭**、谢**偿还建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谢*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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