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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盛连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了茌平信**限公司的地面工程。后被告将部分打地面工程转包给我,每平方米8.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我工费41800元,后被告用化肥和五金抵顶28330元。2009年年初经结算我共打地面10580平方,工程款共计8993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130元后,被告尚欠198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军辩称,我没有承包原告所说的地面工程,该工程是由温**承包的,我给温**打工。当时是我介绍原告给温**打地面。我从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也没有用化肥和五金抵顶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温**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中,双方提到原告、被告、温**曾经在一起算账,未提到被告承包茌平信发华兴**公司的地面工程和被告将部分打地面转包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茌平信**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温**2008年1月1日订立的二期地面工程合同和二期零星土建工程合同两份。原告称自己不清楚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包了茌平信**限公司的地面工程并将部分打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盛**偿还工程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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