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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山东华**有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乐,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2月份,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聚源小区B区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九公司代表人郑**,被告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我只施工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皮及地面地板砖工程,其余的工程项目转由王**施工。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只支付给我工程款123000元,尚欠工程款191380元。该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付。在王**与华**公司的诉讼中,聊城**民法院已对该工程委托审计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工程款191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争的工程属于聊城市建**第九公司与答辩人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聊城**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答辩人并不欠聊城市建**第九公司工程款,即使拖欠工程款,本案也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原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王**的事实作出认定,且自2002年8月14日起,原告已代表实际施工人在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180余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23000元,所以即使原告是部分预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四、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数年,即使答辩人按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四点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辩称,原告章**联系了工程后挂靠到原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2002年2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章**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王**,安装工程转包给付*,自己预留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经聊城**民法院委托审计价款为351万元,被告**公司转付到原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名下180余万元,章**、王**经手的部分工程款及华**公司的材料款合计99余万元,经聊城**民法院调解,被告**公司又付给王**21万元,代扣国家税款14万元。综上,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50余万元,该款包括原告章**的工程款、国家税款及章**所欠答辩人管理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2月1日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九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华**公司将聚源小区B区2号楼发包给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九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期限、价款、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2002年5月30日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九公司与章**、王**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章**、王**,章**系实际施工人之一。3、聊城聚源商城B区2﹟楼土建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鉴定报告是涉案工程总造价,申请人是王**,该鉴定报告在聊城**民法院未经原告及被告郑**质证,原告不知道造价中已包含其施工的工程价款。4、施工图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14832.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0元,尚欠工程款191832.97元。5、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除预留内、外墙及地面工程外,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王**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王**在聊城**民法院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乙方(承包方)签字处多了“王**”三个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证人作为原告在聊城**民法院诉讼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与本案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王**”三个字是原告章**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王**时,应公司的要求添加上的。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5月30日聊城市建**第九公司与章**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除添加“王**”三个字外,其它内容与王**在聊城**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合同完全一致。2、(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三页,拟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中间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诉争标的已在聊城**民法院审理完毕。3、聊城聚源商城B区2﹟楼土建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该鉴定报告中工程总造价已包含本案诉争工程,属重复主张。4、2002年5月1日章**与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由王**大包,自负盈亏,承担债权债务,原告章**负责协调工地工作及协助结算工程款。

原告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聊城**民法院调解时未参与,认定原告系中间人与事实不符,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

被告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外墙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章**。

被告郑**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2月1日,以“山东华**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聊城市建**第九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聚源小区B区2#楼;工程地点健康路中段路东;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六层及附属二层商业楼,面积约8700㎡;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合同价款约肆佰伍拾贰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

本院查明

2007年,案外人王**就本合同所涉工程以章**、郑**、山东华**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聊城**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02年2月,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将其开发的聚源小区B区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省聊**公司第九公司施工,山东省聊**公司第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章**,被告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王**按约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5月8日,王**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所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经我院委托,聊城恒**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分别作出聊恒大会基鉴字(2007)第6号和聊恒大会基鉴字(2008)第2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07年6月28日,原告王**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山东省聊**公司第九公司及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原告王**、被告华**司双方共同确认,至今被告华**司同意再支付35万元,扣除税金14万元(税金由被告华**司代扣代缴),实际应付21万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原告王**不再向被告华**司主张权利。二、双方均同意该21万元工程款由聊城**民法院从查封被告华**司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三、被告华**司支付王**21万元工程款后,原告王**申请法院对被告华**司银行账户及房产进行解封。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王**、被告华**司、聊城**民法院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根据该协议及王**的申请,我院于2008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聊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此后,王**解除了与弓家卫的委托代理人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重新委托于光乐、张**为其代理人,并向山东**民法院申诉,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请求对上述(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为此我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2月14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的再审申请。此后对该案恢复审理”。

恢复审理后作出的(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明确表示放弃郑**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被(2007)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及山东**民法院(2009)鲁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章**是否欠原告王**工程款成为案件的焦点。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但对具体施工范围各方存在争议,且王**的代理人以找不到王**、不了解情况为由,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予以采信,由此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是否欠款亦不能认定。综上,王**主张章**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故驳回王**对章**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28日原告章**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诉至本院,称在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时预留内、外墙及地面工程自行施工,聊城**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不包括内、外墙及地面工程价款,依据聊恒大会基鉴字(2007)第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款,扣除被告华**公司已支付的123000元,尚欠工程款191832.97元。被告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章**在(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自认系中间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王**与章**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章**负责协调关系和工地,协助结算工程款,工程由王**大包,自负盈亏,工程结算完后,一切债权债务由王**承担。且对由王**申请后作出的(2007)第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内、外墙及地面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工程价款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审理中,王**出庭作证称“其只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在2003年3月份,由于其欠外债过多直接影响了工程进度,因此,又将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转给章**施工,至于为何在聊恒大会基鉴字(2007)第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上对所有工程造价签字认可记不清楚了。”该证言与章**的陈述、王**在聊城**民法院诉讼中的陈述及(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章**是否系涉案工程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章**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有王**的证言予以佐证,王**的证言与章**的陈述和王**在聊城**民法院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况且该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故对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自认是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或充分证据,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本案原告章**就涉案工程在(2007)聊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证人王**作为原告,章**自认系涉案工程的中间人,且王**与章**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诉争工程由王**大包,自负盈亏,承担债权债务,原告章**负责协调工地工作及协助结算工程款。而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或正当理由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郑**应否偿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章**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内外墙皮及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司、郑**拖欠其工程款19138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章**对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章**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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