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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有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杨**建设温陈中学宿舍楼期间由我公司进行保温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万元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工程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杨**建设温陈中学宿舍楼期间,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承包了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杨**的银行存款12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杨**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工程款1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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