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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决算证明、临联正所字(2012)第1号“鉴定业务意见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除三方核定的942416.98元外,尚有343800元的预算外费用山东聊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未结清;因华**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工程不存在亏损,孙**、石**的合伙关系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华**司向孙**付清预算外工程款前,判令其偿还石**的工程垫付款,间接支持了华**司的违约行为,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孙**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新证据”未明确,该申请书后附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标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尚有343800元的预算外费用,其主张“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予采信。孙**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华**司法人姜**附注的“决算证明”、华**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原审中均已质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亏损的事实、进而推翻原判决。临联正所字(2012)第1号“鉴定业务意见书”为(2010)临商初字第603号孙**诉华**司拖欠“预算外”工程款一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结论与孙**的主张相冲突,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原判决在查明合伙人各自垫资数额、孙**从华**司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合伙人和华**司对账数额、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伙已终止、孙**应将从华**司支取的工程款中个人垫资之外的部分偿还石**,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述事实由工程款垫付清单、支款凭证、决算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主张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终止、承建工程不存在亏损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针对本案权利人石**要求合伙人孙**与华**司法人姜**共同偿还垫付的工程款的诉求,原判决对孙**以华**司预算外工程款未结清、石**的垫付款应由华**司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孙**就预算外工程款争议已以华**司为被告另行救济,孙**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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